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225号 原告朱新辉,男,1964年1月23日生,汉族,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鲁山县。 原告朱光耀,男,1962年9月12日生,汉族,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鲁山县。 以上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留欣,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大元,又名宁宏韬,男,1962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朱新辉、朱光耀诉被告宁大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辉、朱光耀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留欣、被告宁大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新辉、朱光耀诉称,被告于1998年1月6日在鲁山县张店农村信用社(现更名为鲁山县东城信用社)因购羊毛而贷款50000元,期限10个月,约定利率21‰。原经放人为朱新辉,后由朱光耀接管,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此款。因该笔贷款形成不良贷款,影响二原告正常工作,二原告于2013年2月代为偿还了该笔贷款。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故二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利息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宁大元辩称,被告没有在信用社办理过该笔贷款手续,原告的借据复印件中显示的取款人也不是被告,信用社这么多年也没有找被告要过钱。被告与二原告根本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为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二原告出示了1998年1月6日鲁山县张店农村信用合作社张店分社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载明“借款人宁宏韬,详细地址张店乡宗庄东,借款种类短期贷款,用途购羊毛,期限10个月,利率21‰,借款金额伍万元整,借款日期98年1月6日,到期日期98年11月6日,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借款人宁宏韬(加盖的是印章),贷款人鲁山县张店农村信用合作社张店分社(加盖的是印章),经放人朱新辉(加盖的是印章),取款人(加盖有印章,但看不清是何人的印章)”。二原告称已经偿还了该笔借款,另出示了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纪检监察部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东城信用社宁宏韬贷款5万元(1998年1月6日发放),原经放朱新辉,后有朱广耀接管。因该笔贷款形成不良,2013年2月,朱新辉、朱广耀把贷款偿还”。二原告起诉后,被告不承认该笔借款,不同意偿还此款,也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以代替被告清偿了被告在鲁山县张店农村信用合作社张店分社的借款50000元而向被告主张追偿权,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50000元本金及利息20000元。二原告有责任证明被告与二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否则二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二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在鲁山县张店农村信用合作社张店分社借款50000元的事实,况且即使被告在该信用社有借款的事实,二原告也无替代被告还款的义务。二原告主张为不影响工作而偿还该款,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款项,该理由不能成立。因二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新辉、朱光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朱新辉、朱光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江浩 人民陪审员 刘迎彬 人民陪审员 魏来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春洋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