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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人付一某,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 被告人付二某,别名付曾用,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夏某某、付一某、付二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夏某某、付一某、付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夏某某、付一某、付二某等人因其在南水北调工程务工的亲属付三某车祸死亡未能得到赔偿,便围堵淇县卫都街道办事处工业路西段南水北调一标段3号营地大门。接到报警的淇县公安局铁西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未果,死者付三某的家属纠集十几人将带来的花圈放在3号营地大门中间,并用铁链锁将大门锁住,后铁西派出所又增派民警前往现场进行处置,在处置过程中,付三某的亲属付某某、夏某某、付一某、付二某等人将民警贾某某、郭某某等人打伤,并将其使用的现场执法记录仪、现场录像的手机抢走、摔坏。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贾某某等人损伤程度均构不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夏某某、付一某、付二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某、郭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秦某某、黄一某、田某某、李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截图、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淇县公安局抓获证明、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抓获经过、太原市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四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夏某某、付一某、付二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日;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日; 三、被告人付一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日; 四、被告人付二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日。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付某某、夏某某、付一某刑期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原羁押一个月零七日已折抵;付二某刑期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原羁押十八日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和利强 审 判 员 李 盈 人民陪审员 贾玉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树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