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203号 原告朱亚南,男,住沁阳市。 被告王栋冰,男,住沁阳市。 原告朱亚南诉被告王栋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刑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亚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栋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亚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 被告王栋冰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朱亚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欠条与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 经庭审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亚南与被告王栋冰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开饭店和补卡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欠条今借到朱亚南贰万圆整(¥20000)王栋冰2013.8.31用到9月6号”。2013年9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朱亚南五仟圆整王栋冰2013.9.20号此前(钱)用到2013.9.21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栋冰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但被告未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栋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栋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亚南借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王栋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刑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任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