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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诉被告王海伟、王红雨、范建勋、王春芳、魏振国、孙雪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金初字第18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 负责人:刘磊,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义昌,禹州支行风险管理部高级专员。 被告:王海伟,男,汉族,生于1979年,住禹州市。 被告:王红雨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金初字第18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
负责人:刘磊,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义昌,禹州支行风险管理部高级专员。
被告:王海伟,男,汉族,生于1979年,住禹州市。
被告:王红雨,女,汉族,生于1976年,住址同上。
被告:范建勋,男,汉族,生于1968年,住禹州市。
被告范建勋委托代理人:魏帅举,男,汉族,生于1972年,住禹州市。
被告:王春芳,女,汉族,生于1967年,住禹州市。
被告:魏振国,男,汉族,生于1963年,住禹州市。
被告魏振国委托代理人:魏帅举,男,汉族,生于1972年,住禹州市。
被告:孙雪娥,女,汉族,生于1965年,住禹州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禹州支行)诉被告王海伟、王红雨、范建勋、王春芳、魏振国、孙雪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义昌,被告王海伟,被告范建勋、魏振国的委托代理人魏帅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雨、王春芳、孙雪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借款人王海伟于2011年3月6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9.558%,期限自2011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5日到期,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范建勋、王春芳、魏振国、孙雪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借款凭证》、《保证担保承诺书》;并提交有借款人王海伟、王红雨夫妻身份证、户口簿、惠农卡复印件;担保人范建勋、王春芳、魏振国、孙雪娥二夫妻身份证、户口簿为证。借款到期前借款人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借款合同》第一条第1.1款、第1.2款、第1.4.2款、第1.5款约定:对借款人的借款授信额度50000元,期间自2011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到期,在此期间,借款人可以在授信额度内随借随还;合同第五条第5.1款、第5.4款等约定:担保人在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间对借款人的每笔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第八条第8.3款约定:担保人应主动了解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和各笔借款的发生、履行情况,每笔借款对应的凭证等相关资料不再送达担保人。依据借款人王海伟与我行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农行于2012年3月31日向其办理循环借款5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10.496%,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到期,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范建勋、王春芳、魏振国、孙雪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个人自助借款凭证为证。其他仍按原借款合同、担保等手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农行将贷款50000元转入王海伟惠农卡账户内,全面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有账户明细清单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仅偿还部分利息,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358.43元(息止2014年3月7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58358.43元。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项、《“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因借款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系夫妻关系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维护农行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令被告王海伟、王红雨立即偿还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及利息8358.43元(息计至2014年3月7日),本息合计58358.43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到息止;判令被告范建勋、王春芳、魏振国、孙雪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海伟辩称:我对贷款事实没有异议,会尽快还款,我与王红雨已经离婚。
被告范建勋辩称:我与王海伟本不认识,通过中间人魏光辉介绍认识的,因碍于面子才去担保,当时说是担保一年,银行的人当时没有对我介绍情况,也没让我看合同内容,只是指指我在什么地方签字,接到诉状才知道是连带责任,银行的人也没有跟我打过电话,不应问我要这些钱。
被告魏振国辩称:我与王海伟根本就不认识,碍于邻居魏光辉面子,才去担保。银行的人没有跟我介绍贷款情况,只是用手指在哪里签字我就签名,我是上当受骗的,我不能还这笔钱。
被告王红雨、王春芳、孙雪娥缺席无答辩。
原告农行禹州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4、王海伟、王红雨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户口薄、惠农卡;5、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6、借款凭证;7、王海伟金穗惠农卡账户明细;8、欠息清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1、借款人与贷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农行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50000元的义务,并于2012年3月31日将该款转入王海伟惠农卡账户内。借期届满,借款人、担保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的事实。2、该借款属王海伟、王红雨夫妻共同债务。第二组证据:1、保证担保承诺书2份;2、担保人范建勋、王春芳夫妻身份证、户口薄;3、担保人魏振国、孙雪娥夫妻身份证、户口薄。以上用以证明1、担保人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保证担保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届满,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2、该担保债务是经范建勋、王春芳、魏振国、孙雪娥夫妻自愿同意担保的行为,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王海伟、范建勋、魏振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红雨、王春芳、孙雪娥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被告魏振国、孙雪娥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魏振国提出异议认为承诺书显示系为王海军担保,不是本案借款人王海伟,原告主张该处系笔误,其实应为王海伟,本院认为,该保证担保承诺书与借款合同、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为王海伟向原告贷款担保的事实,对原告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20日,被告范建勋、王春芳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王海伟、王红雨向原告出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011年3月6日,被告王海伟作为借款人、被告范建勋、魏振国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最高额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借款及担保行为已经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王海伟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5日,借款到期前被告王海伟偿还了该笔借款本息。2012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王海伟发放循环贷款50000元,该借款生效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年利率为10.496%,该笔借款到期后计至2014年3月7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358.43元,本息合计58358.43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海伟、王红雨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范建勋、王春芳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王海伟、范建勋、魏振国与原告共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且双方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至2014年3月7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358.43元,本息合计58358.43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海伟、王红雨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358.43元(利息计至2014年3月7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到息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伟陈述其与王红雨已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非二人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被告范建勋、王春芳、魏振国签订的合同等要求被告范建勋、王春芳、魏振国、孙雪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范建勋、王春芳、魏振国、孙雪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海伟、王红雨追偿。被告范建勋、魏振国主张其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名,原告未让其阅读重要事项,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范建勋、魏振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订的合同等应当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具有相应的认识,二被告主张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海伟、王红雨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358.43元(利息计至2014年3月7日),以后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范建勋、王春芳、魏振国、孙雪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258元,由被告王海伟、王红雨承担,被告范建勋、王春芳、魏振国、孙雪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时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王 云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 刘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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