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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260号 原告任圪垃,男,1944年10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占华,男,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任建辉,男,1978年8月2日生,汉族。 被告任建敏,男,1976年3月13日生,汉族。 原告任圪垃诉被告任建辉、任建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圪垃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建辉、任建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圪垃诉称,2013年11月7日,因交通事故,对方赔偿任圪垃各项损失12000元,二被告得到任圪垃该笔赔偿款后各拿1500元,共计3000元,剩余9000元由二被告保管。现在任圪垃急需用钱,但二被告至今拒不给任圪垃,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任圪垃赔偿款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任建辉、任建敏未作答辩。 原告任圪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任圪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宝丰县大营镇大营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任圪垃获得赔偿款12000元,经村委会调解二被告同意每月支付给原告任圪垃500元,原告愿意支付给子女护理费3000元,剩余9000元原告任圪垃要求二被告一次性给付,因意见分歧经村委会调解无果。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任圪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9日,原告任圪垃去平顶山市石龙区南顾庄路上行至大营北工地与大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货车车主支付了任圪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任圪垃住院期间是二被告和原告的二女婿赵西征轮流护理的,任圪垃出院后具体的赔偿事宜由二被告与车主王武强协商。事后经原告二女婿赵西征告诉原告,该事故总共赔偿款为12000元,原告任圪垃表示同意,该12000元任建辉领取后,二被告和原告女婿各分1000元作为护理费,剩余9000元由任建辉保管。后原告任圪垃要求被告任建辉给付该9000元时遭到拒绝。经大营镇五村村干部调解,二被告只同意每月给付原告任圪垃500元生活费,原告任圪垃不同意,双方意见分歧,调解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哄抢、侵占、扣押、冻结、没收。本案原告任圪垃遭到人身损害所获得的赔偿款12000元属个人财产,财产所有权人对个人所有的财产享有处分权。二被告及其原告二女婿赵西征各分得1000元护理费,原告任圪垃表示同意,是原告对自己享有财产的处分,应予准许。剩余9000元被告任建辉无权占有,应将原告任圪垃赔偿款9000元给付原告任圪垃。故原告要求被告任建辉返还占有其的9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此款由任建辉持有,任建敏并未实际控制,故原告任圪垃对被告任建敏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任建辉、任建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质辩权的放弃,本院应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建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任圪垃的9000元赔偿款返还原告任圪垃。 驳回原告任圪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建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超 审 判 员 武银太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裴林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