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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何某某,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女,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生育儿子何某甲。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婚生子何某甲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数次改嫁,后因诈骗被宝丰县公安局抓获,并被处以刑事处罚。由于被告状况对孩子身心教育不利,不利于婚生子何某甲健康成长。请求变更婚生子何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变更何某甲抚养权归原告所有,因为当初离婚时原告不要求抚养孩子,现要求变更无法律依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何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 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 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经济状况。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及子女抚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明不属实,因为原告没有工作。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何某某与郭某某2010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月10日生育儿子何某甲,2012年8月20日何某某与郭某某在宝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内容:一、共同生活期间婚生子何某甲归女方抚养,男方不支付抚养费,男方随时可看望孩子。二、共同生活期间无房产。三、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四、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无债务。双方协议离婚后,何某甲随郭某某生活至今。2013年7月16日郭某某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怀孕2013年8月8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6日因诈骗罪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后何某某以郭某某受到刑事处罚为由要求变更何某甲抚养权,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并生育一子何某甲,对其子何某甲二人均有抚养的义务,双方在离婚时经协商已自愿对子女抚养及抚养费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必须符合法定情形。原告以被告被处以刑事处罚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根据庭审查明,被告系初犯且判刑后缓期执行,对抚养子女无影响,婚生子女尚小,缺乏认知能力,其心理亦不会受到影响,婚生子何某甲随被告生活、教育均有保障,并未出现法定的变更抚养关系情形。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新伟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田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