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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464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2年3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双鹏,男,1966年11月24日生,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1979年10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文亚坤,男,1967年8月30日生,汉族,平顶山市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双鹏,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亚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10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1月24日生育长子许某甲,2012年7月27日生育次子许某乙。婚后被告许某某没有家庭观念,常因琐事与原告刘某某吵架,并多次无故殴打原告刘某某。现被告许某某外出打工一年多,对家里不管不问,不对原告刘某某尽照顾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许某甲(8岁)由被告抚养,次子许某乙(1岁半)由原告抚养;原告嫁妆梳妆台一个、橱柜一张、三组合衣柜一套、缝纫机一台、被子四条、床单六条、太空被三条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20匹农用拖拉机一辆、摩托车一辆、海尔柜机空调一台、冰柜一台、创维液晶电视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带茶几、电视柜、磅秤一台、汽油泵一台)价值四万元,被告12个月的工资三万元及修缮房屋费一万元,共计八万元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许某某辩称,刘某某所诉不实,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刘某某离婚。 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的身份。 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保修卡一张,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情况。 宝丰县农机公司销货单一张,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拖拉机情况。 海尔电器保修凭证一张,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海尔空调情况。 门诊收费及住院收费单据各一张,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许某乙2013年8月份治病费用由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 收据一张,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冰柜情况。 被告许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7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钱是被告许某某从外地汇回来,由原告刘某某支付。 被告许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许某某的身份。 2、张八桥镇嘴陈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良好。 3、许向伟证言一份,证明诉状上所述汽油泵不知去向及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 4、证人张卫松当庭陈述,证明诉状上所述汽油泵不知去向。 5、证人夏学敏当庭陈述,证明被告许某某向其借款5000元的事实。 6、收据4张,证明原被告长子许某甲上学资费情况。 7、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次子许某乙的出生情况。 8、分析报告单一张,证明原被告次子许某乙2013年12月29日在大营卫生院检查情况。 9、收据及门诊票据各一张,证明原被告长子许某甲寄宿费及在张八桥卫生院治病花费情况。 原告刘某某对被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1、7、8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双方感情问题;对证据3、4、5均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实;对证据6、9有异议,认为钱是由原告刘某某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1、2、4、6、7、8、9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据5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上述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刘某某与许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5月10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月24日生育长子许某甲,2012年7月24日生育次子许某乙。婚后刘某某与许某某感情一般,双方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0月3日,原告刘某某在家生气后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许某某多次劝回未果,此后刘某某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经过长达一年的交往,对彼此均有了较深的了解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结婚至今已长达十年之久,且婚后生育二子。双方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在生活中因琐事偶有矛盾,致使双方分居生活,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新伟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田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