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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宗友与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114号 原告鲁宗友,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亮,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114号
原告鲁宗友,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亮,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张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光明,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白银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孟红兵,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鲁宗友诉被告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宗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亮,被告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光明、白银生,被告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宗友诉称,2013年11月26日凌晨两点左右,原告和两个朋友一起去九都路丽新路口吃饭,当时九都路正在扩建修路,原告把车停在九都路与丽新路口东南角的快车道边上,原告下车后即步行去饭店吃饭,当行至九都路与丽新路口东南角慢车道时,突然掉入因修路形成的坑中,摔伤昏迷,后经原告俩朋友发现,急忙将原告送到202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面部多发挫裂伤。出于治疗目的,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治疗,住院25天后出院,现骨折还无法痊愈只能在家休养。事发后,由于当晚急于救人,原告家属于当天上午去现场查勘,发现修路形成的坑周围无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原告也曾报警,110警察到现场勘查。经查,九都路改造工程建设单位是被告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施工单位为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4131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述是否是客观事实无法确定。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时间正是九都路扩建修路期间,当时为了加赶工期,九都西路与丽新路交叉口东西两侧每天24小时均有施工人员进行全天候施工。2013年11月25日晚上施工人员史闯、郭江营、王克良、建国等人一直在九都西路与丽新路交叉口东西两侧干活,且一直干到2013年11月26日早6时才换班,当时史闯、郭江营在九都路和丽新路口东侧清理、平整电缆沟。王克良、王建国在九都路和丽新路口西侧破水并进行垃圾清理。这些施工人员离原告所述事故位置近在咫尺,但在上述时间段并没有看到有任何的路人掉到沟里,也没有听到任何人呼救的声音。第二,原告所述情形明显有悖常理。通常来说,一个人受伤严重的情形下会第一时间拨打110报警和拨打120救助,但原告却由其朋友直接将其送至医院,且没有到就近的医院就诊,而是选择了较远的202医院。同时原告家属在相隔了11个小时之后才想起来向110报警。其原因和目的不得而知。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辩称,第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13年10月2日,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及九都路改造提升工程招、投标的相关结果,答辩人与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洛阳市九都路改造提升工程投资建设项目第一标段施工合同》,随后,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始施工。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期间,没有听到原告曾经发生事故的有关情况。退一步讲,即使存在相关的损害情况及结果,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第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备相关的施工资质,完全可以独立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照片3张;2、长春路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出警证明;3、证人詹存款出具的证明一份;4、证人高素霞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1)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凌晨2时多从九都路丽新路口经过时,掉入正在施工修路的坑中;(2)修路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施工单位为被告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二被告修路期间没有在坑附近做任何安全防护设施,致使原告掉入坑中摔伤。(4)原告的致伤与被告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第二组证据:1、原告在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洛阳202医院住院病历。2、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摔伤后曾住院两次,共计2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营养费为250元。
第三组证据:1、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洛阳202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2、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3756.9元。
第四组证据:1、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洛阳202医院诊断证明一份。2、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陪护人鲁宗军豫CT7921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4、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豫CT7921机动车的运营调查表。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护理费用共计13724.5元。
第五组证据: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16张,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为320元。
第六组证据:1、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2、洛阳市老城区隧道集团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3、原告豫CT3318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4、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豫CT3318机动车运营调查表。证明1、原告构成八级伤残;2、原告自2008年3月至今一直在洛阳市市区居住,被告赔偿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数额;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22655.7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3、原告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7月3日,原告每天的误工费为338.6元,共计误工219天,误工费共计74153.4元。
第七组证据: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700元。
被告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照片有异议,上面不显示拍摄时间,原告所谓的掉到坑里的位置,看不到有任何擦痕或者摔倒的痕迹和血迹。看不出原告的受伤与该照片有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受伤后相隔11个小时才报警的,报警人是原告的妻子,该出警证明也只是原告妻子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证人詹存款、高素霞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有利害关系,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施工人员就在现场,不可能听不到有人呼救。与证据1的照片自相矛盾。且高素霞的证言有一些说法与客观现实有自相矛盾之处,仅凭这两个证人来对本案进行定性,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对第二组证据原告治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之间有因果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证据2的质证意见:诊断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没有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对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交通费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对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对证据2不认可,委员会出具证明的级别不够。对证据3和证据4不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
被告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照片的拍摄时间和地点无法确定。即使照片是真的,则照片能显示出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取了防护措施。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张明霞是原告的妻子,是利害关系人。对证据3和证据4的质证意见:两个证人的证言是不可信的,两个人的证言与其当庭陈述有矛盾之处,高素霞讲的是烧烤地摊,并不是饭店,而两个证人的证言里写的全是饭店,饭店应该是个门面。所阐述的坑的深度是不可能将原告搀扶上来的,因为坑深两米,有一人多高。詹存款讲坑有一米多深,他在听到原告呻吟的时候,看到原告满脸是血,没有看到其他。而其证言里讲,首先看到坑上没有防护设施,其次才看到原告歪躺在坑里。所以两个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两份病历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没有异议。对第三、四、五、六、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同意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现场十张照片,证明在九都路大修期间,对九都路与丽新路、南昌路等交叉路口摆设防护设施及警示标志。2、证人证言一份,上面有三个证人签字,证明在原告所述发生事故的当晚,从晚上八点到早上六点,工人一直不间断地在这个区域进行施工,没有看到或听到任何人吆喝、抬人的事情。
原告对被告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照片拍摄时间有异议,因为这些时间和位置是被告自己用笔写上去的,对照片拍摄时间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拍摄照片并不能证明被告在2013年11月26日凌晨2时原告摔伤地点做好安全防护设施,因此,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认可。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三个证人都说是修路工人,原告对三个证人的主体有异议,被告当庭没有提交与三个证人的劳动关系,无法证明三个证人在原告出事时在九都路上修路。因此,原告对三个证人所做的证言均不认可。第一个证人说沟是机器挖的,第二个证人说是人工挖的,第三个证人说是在九都路与丽新路口西边的沟里清理垃圾,三个证人各说不一,三个证人证言不可信,原告不认可。
被告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被告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三个证人共同证明了2013年11月25日晚至2013年11月26日早上九都路与丽新路口施工的情况,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是施工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原告对被告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即便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工程承包给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还负有管理的义务,正是由于其管理责任不到位,造成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对修路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因此,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该合同真实、有效,对该合同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3时许,原告鲁宗友之妻张明霞向110报警称其丈夫当日凌晨2时左右从九都路立新路口经过时掉到正在施工修路的坑里,头部、腿部受伤,并于当日已被送至洛阳二0二医院治疗。另查明,原告鲁宗友2013年11月26日入住洛阳二0二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颜面部多发挫裂伤,3、左腕部软组织损伤,左腕骨折,4、冠心病,心功能II级,5、高血压,理想血压,极高危层。2013年11月29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870.54元。2013年11月29日,原告鲁宗友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面部裂伤。2013年12月21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1167元。原告认为九都路改造工程的建设单位系被告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施工单位系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二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果,引发本案诉讼。2014年5月30日,应原告鲁宗友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7月4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鲁宗友右下肢伤残程度为八级。审理中,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鲁宗友受伤及伤后在二0二医院、河科大一附院新区医院就诊等均系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因事发后,原告未通过120救护,亦未及时报警,更未采取任何措施保护现场,而是在朋友的帮助下自行去医院救治。错过了最佳取证时间。审理中,二被告又不认可在原告所述的时间、地点发生过相关事件。原告亦没有提供能够足以证明其受伤地点确系被告单位施工现场的确凿证据,本院虽经多方调查,仍无法确定原告受伤地点确系二被告的施工地点。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4131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宗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20元,由原告鲁宗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娴
审 判 员  张玮玮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