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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奎诉夏秀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276号 原告王奎,男。 委托代理人李涛,系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秀峰,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委托代理人王伟锋,系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276号

原告王奎,男。

委托代理人李涛,系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秀峰,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委托代理人王伟锋,系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奎诉被告夏秀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奎、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夏秀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奎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夏秀峰驾驶本人豫A2XUXX牌号轿车在川汇区周商路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夏秀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760元。

被告夏秀峰认可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表示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600元,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并进行了质证: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具有权利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三、周口人合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四、住院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40天,支出医药费7697元;五、出租车票据数十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支出交通费800元。此外,原告请求误工费按河南省农林业职工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40天计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12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计1200元。

被告夏秀峰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认为证据五出租车票据不能真实反映原告方是在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200元;医药费应按2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被告夏秀峰当庭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周口人合医院交费1600元收据等。证明夏秀峰有合法驾驶、行车资格;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元;发生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600元。

原告王奎和被告保险公司对夏秀峰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2014年4月15日夏秀峰为自己的豫A2XUXX牌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2014年7月10日,被告夏秀峰驾驶自己的豫A2XUXX牌号轿车在川汇区周商路与原告的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在周口人合住院40天,支出医药费7697.47元,其中夏秀峰垫付1600元。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夏秀峰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被保险车辆对受害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主要异议是原告的误工费是否应当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当前,国务院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已经相继作出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的决定,取消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且农民务工已是常态化,在此背景下,原告作为一名青壮年,按每天67元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亦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总额为16360元(其中医药费7697元、误工费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183元、交通费400元)。被告夏秀峰不需再实际承担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奎各项保险赔偿金16360元(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的同时,退还夏秀峰垫付款1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夏秀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顾志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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