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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朝轩与新蔡县河呜张戚楼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朝轩,男,1952年6月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蔡县河坞乡戚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蔡县河坞乡戚楼。 法定代表人刘小芳,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朝轩,男,1952年6月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蔡县河坞乡戚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蔡县河坞乡戚楼。
法定代表人刘小芳,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戚朝轩因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戚朝轩,被上诉人新蔡县河坞乡戚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戚楼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孙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戚朝轩原系戚楼村委的干部,在其任职期间实际为戚楼村委垫支了修导洪款350元、修水渠款990元、养殖培训技术员就餐费900元及树苗款4400元,共计款6640元。戚朝轩起诉请求戚楼村委支付其他欠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其他欠款系戚楼村委所欠。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戚朝轩在任职期间为戚楼村委垫支以上款项及树苗款,共计6640元,戚楼村委应当支付但未支付,戚朝轩要求戚楼村委支付上述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戚朝轩要求戚楼村委支付其他款项,戚朝轩提供的证据既无戚楼村委单位签章,又无原村委负责人签字认可,且戚楼村委也不予认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新蔡县河坞乡戚楼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戚朝轩修导洪款350元、修水渠款990元、就餐费900元及树苗计款4400元,总计6640元。二、驳回戚朝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元,戚朝轩承担151元,新蔡县河坞乡戚楼村民委员会承担50元。
宣判后,戚朝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垫付3596.5元的电费;时任村委支部书记戚军伟借款3000元以及欠其工资500元等其他款项均是原村委干部分别经手的欠款,并且是经河坞乡党委解决认可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审理举证过程中,因其视力不清,原审法院对其提供的证据没有组织一一质证,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戚朝轩在二审中提供证明八份、发票八份、付款凭证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其任职期间,为戚楼村委垫付资金的情况。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导洪款、修水渠款、就餐费及树苗款,总计6640元,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戚朝轩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据的复印件。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向戚朝轩作调查时,明确告知戚朝轩,如其不能提供证据原件,对方又不承认其主张的事实,其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原审法院的告知,戚朝轩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根据戚朝轩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时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判决认定戚楼村委向戚朝轩支付修导洪款350元、修水渠款990元、就餐费900元及树苗计款4400元,总计6640元,并无不当。二审中,戚朝轩提交证明八份、发票八份、付款凭证一份、收据一份。其中,部分加盖单位印章的收据,没有该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和身份证明;部分发票没有加盖印章;部分证明虽有刘玉民的签名,但没有提供刘玉民的工作证和身份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第78条的规定,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该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所规定的二审中的新证据的情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予以维持。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在一审审理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戚朝轩上诉称,因其视力不清,原审法院对其提供的证据没有组织一一质证,不让其质证,且不让其向原审法院提交单位的公章,戚朝轩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综上,戚朝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元,由上诉人戚朝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全章
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呼小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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