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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杰,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俊婷,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九成,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代俊伟,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徐杰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3月13日,刘九成与徐杰签订一份公司合作协议,合作创办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2013年8月29日,双方签订一份终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保温材料公司归徐杰所有,外欠原材料款由徐杰偿还,刘九成投资188888元,减去50%的厂房租金亏损8333元(租金亏损双方各负担一半),刘九成实际投资180555元(以徐杰出具的欠条为准),徐杰分三次无息归还刘九成,2013年9月30日归还5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归还30000元,2013年12月30日付清余款100555元。如到期不能归还,徐杰愿承担违约责任按月二分利息付给刘九成。同日,代俊伟作为担保人在该终止合作协议上签名。徐杰给刘九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刘九成办保温材料公司投资款壹拾捌万零伍佰伍拾伍元整(180555.00元)。还款方式见终止合作协议。欠款人:徐杰,2013年8月29日。”后徐杰陆续还款130000元,余款50555元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8月29日,刘九成与徐杰协商终止合作协议,二人均称受对方胁迫,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协议内容大部分已实际履行,故该终止合作协议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刘九成与徐杰均应按终止合作协议的内容继续履行。故对刘九成要求撤销终止合作协议中约定由其负担的厂房租金8333元的条款并判决由徐杰退还该笔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徐杰依终止协议应在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555元,现尚欠刘九成款50555元,故对刘九成要求其偿还欠款50555元及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付。因终止合作协议中对代俊伟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代俊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九成2014年1月26日起诉要求代俊伟承担清偿责任,未超法律规定6个月的保证期间,故代俊伟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徐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九成合伙投资款50555元,并负担该款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代俊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刘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元,刘九成负担170元,徐杰、代俊伟负担110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徐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刘九成合伙期间购买的两台包装机经检修不能使用,购买及维修包装机超过40000元的费用,应由刘九成负担50%。2、终止合作协议中约定由刘九成负责合伙期间购买的原材料的退货事宜,但是该批原材料一直未退,现已报废,该部分的损失应由刘九成负担50%。3、因合伙期间设备不能使用导致无法经营,应由刘九成负担48000元损失的50%。4、刘九成在退伙时仅负担了部分房屋租金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刘九成应对上述全部经济损失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刘九成辩称:1、徐杰称两台包装机已成废品,造成损失30000元的情况不实,该两台包装机正在使用中。2、终止合作协议的第二条明确约定原材料的退款归徐杰所有,费用由徐杰承担,其不承担任何责任。3、其已按照终止合作协议的约定合理分担了房屋租金损失,不应当再承担任何房屋租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九成与徐杰在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由于终止合作协议对刘九成退伙事宜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并未约定刘九成需负担50%购买、维修包装机的费用及设备不能使用导致无法经营的损失,徐杰认为购买、维修包装机的费用及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损失超过88000元,应由刘九成负担50%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虽然终止合作协议的第二条约定了刘九成有配合徐杰退还原材料的义务,但该条同时明确约定退款归徐杰所有,费用由其承担,刘九成不承担任何责任。徐杰认为终止合作协议中约定由刘九成负责合伙期间购买的原材料的退货事宜,对该批原材料不能退还的损失应由刘九成负担50%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由于购买、维修包装机的费用、设备不能使用,导致无法经营及原材料的损失并非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刘九成是否应当在承担部分租金损失的基础上对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对外承担清偿责任,应由债权人主张。徐杰认为刘九成在退伙时仅负担了部分房屋租金的损失,属于未按约定分担或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行为,其应对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全部经济损失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徐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徐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宏光 审判员 于俊义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