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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金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蔡县建筑公司,住所地新蔡县文化路中段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婷,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晓航,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蔡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婷,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晓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6月28日,建筑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建设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累计责任限额2700000元。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2012年12月7日,建筑公司工人丁正功在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施工时不慎摔伤,被送进新蔡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6天,支出医疗费25542.08元,2013年3月18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蔚康司鉴(2013)临鉴字第70号鉴定意见为,丁正功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建筑公司支付丁正功赔偿款140000元。根据建筑公司提供的丁正功身份证明,丁正功为农村居民。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第十六条规定对死亡、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根据死亡或伤残的程度,按相应的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比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双方签订建设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建筑公司雇员丁正功在施工工地摔伤,该公司支付丁正功赔偿款后依据条款约定有权向保险公司求偿。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0元,丁正功医疗费25542.08元,扣除100元免赔额后,保险公司应承担25442.08元。残疾赔偿金因丁正功为农村居民计算为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上述共计59343.44元,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下余59243.44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合同条款约定比例进行赔偿,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送达建筑公司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至于建筑公司主张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没有合同约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新蔡县建筑公司赔偿款5924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新蔡县建筑公司负担1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2070元。 宣判后,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丁正功在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受伤,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建筑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建设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按农村标准计算丁正功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一、二审中,建筑公司均没有提供丁正功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丁正功的伤残赔偿金正确。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新蔡县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全章 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