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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玉宁,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柏团伟,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维龙,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艳,女,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镇,男,199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冯新刚之子。 法定代理人柏艳,女,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美莉,女,,200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冯新刚之女。 柏艳,女,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河坞乡柏围孜村委龚庄组,系冯美莉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立法,男,193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冯新刚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芝,女,193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冯新刚之母。 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前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玉宁、柏团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8月13日10时40分许,冯新刚驾驶16-驻地87759号牌四轮拖拉机拖带马车,沿新蔡县河坞乡河坞街至S335线柏油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楼路口处,与曹玉宁驾驶的豫QCP255号小型轿车,沿东西向生产土路行驶至事故地点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冯新刚受伤救治无效死亡。2013年8月22日新蔡县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冯新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冯新刚的亲属不服此认定,于2013年8月23日提出复核申请,2013年9月8日驻马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驻公交复字(2013)第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了(2013)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发回原办案单位重新认定,2013年9月30日新蔡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冯新刚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曹玉宁负次要责任。2013年10月30日曹玉宁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未向交警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关于(2013)182-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曹玉宁的身份证号码与曹玉宁实际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的问题,是因该文书的打印人员工作不认真校对不严所致,实际上两份责任认定书中的曹玉宁是同一人。豫QCP255号轿车实际所有人是柏团伟,事故当天曹玉宁驾驶该车系与柏团伟换车使用,但该车未及时续投交强险。冯新刚生于1974年8月5日,柏艳等五人系冯新刚的妻子、子女及父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冯立法与朱秀芝共生育四个儿子,即冯新民、冯新全、冯新刚、冯涛。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柏艳等五人请求曹玉宁、柏团伟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存尸费等损失合计323698元。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冯新刚驾驶四轮拖拉机与曹玉宁驾驶豫QCP255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新刚受伤救治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新蔡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182-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依据。由于冯新刚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曹玉宁负次要责任,柏艳等五人请求赔偿因冯新刚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柏团伟系豫QCP255号轿车所有人即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曹玉宁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柏艳等五人要求曹玉宁、柏团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由冯新刚和曹玉宁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对于柏艳等五人请求按城镇标准作为赔偿标准问题,因冯新刚系农业家庭户口,虽然冯新刚生前经常从事建筑木工业,但柏艳等五人不能提供冯新刚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证据,故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冯新刚生前被扶养人有四人(即未成年子女二人和已超过八十周岁无生活来源的父母二人),且冯新刚有兄弟四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因冯新刚生前应扶养的被抚养人的最长法定年限为11年,其中前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累计已超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5032.14)+(6×5032.14÷2)=40257.12元。对于请求的误工费,应根据死者近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天数和人数进行酌定,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天数酌定为10天,处理丧葬事宜人数为3人,误工费为:10天×3人×(7524.94÷365天)=618.6元。对于请求的交通费,应根据死者近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实际交通费用酌定为1000元。对于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确定为50000元。对于请求的存尸费,因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故此请求不予支持。柏艳等五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具体应为:丧葬费34203÷2=17101.50元,死亡赔偿金7524.94×20+40257.12(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0755.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618.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赔偿额为259476.02元。柏艳等五人的上述损失由曹玉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110000元,柏团伟对曹玉宁的该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余额149476.02元,由曹玉宁按事故责任比例30%负责赔偿44842.81元(即149476.02×30%=44842.8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曹玉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柏艳、冯镇、冯美莉、冯立法、朱秀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4842.81元(即款110000元+44842.81元),柏团伟在110000元内对曹玉宁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二、驳回柏艳、冯镇、冯美莉、冯立法、朱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5元,柏艳、冯镇、冯美莉、冯立法、朱秀芝负担4309元,曹玉宁、柏团伟负担1846元。 宣判后,曹玉宁、柏团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采信新公交(2013)第1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作为定案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8月13日,冯新刚四轮拖拉机与曹玉宁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冯新刚受伤救治无效死亡。关于曹玉宁、柏团伟上诉称,原审法院不应采信新蔡县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1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2013年8月22日新蔡县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冯新刚的亲属不服,向驻马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3年9月8日该支队作出驻公交复字(2013)第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2013)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发回原办案单位重新认定。发回后,柏艳申请原办案民警回避,新蔡县交警大队另行指定办案民警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重新认定。新蔡县交警大队根据事故现场情况,结合鉴定意见,重新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13)第1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曹玉宁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未向交警部门提出书面异议。新公交认字(2013)第1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2014年5月13日新蔡县交警大队民警冯义和,明确告诉原审法院工作人员,两份责任认定书中的曹玉宁是同一人。曹玉宁、柏团伟上诉称,通过专家鉴定确认,曹玉宁驾驶的车辆当时未启动,而冯新刚驾驶车辆自行侧翻过程中,前保险杠砸在曹玉宁驾驶的车辆前部。2013年9月22日,四川顺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根据新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作出川顺通司鉴所(2013)鉴字第55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只是对事故车辆痕迹检查,没有显示曹玉宁驾驶的车辆当时未启动。原审法院判决采信新公交(2013)第1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曹玉宁、柏团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5元,由上诉人曹玉宁、柏团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全章 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