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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凤英与驻马店市拥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仁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英,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拥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任永军,该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英,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拥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任永军,该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牛长志,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仁义,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任永军,男,195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长志,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驻马店市拥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拥军公司)与上诉人李凤英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凤英与原审原告任永军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牛长志以及上诉人拥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长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仁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8年6月3日和同年8月26日,驻马店市通用机械厂(以下简称通用机械厂)与拥军公司(原名称为驻马店市乐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1998年变更为驻马店市拥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两份,约定:双方联合开发位于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南北长46.7米,东西宽28.34米,占地面积1342.61平方米的土地,由通用机械厂出地,拥军公司出资,双方按照共同审定的图纸完成营宿楼及水电、道路、地下道、化粪池、车子棚等附属设施;按约定的比例分房,建造2栋1梯3户5层楼房,临街1、2层为营业房,其余为住宅,住宅面积约2500平方米,营业房建筑面积约300平方米,协议签订15日内放线开工,放线后4个月内交付营业房,9个月交付住宅楼,该工程由通用机械厂负责供水、供电,拥军公司负责按照设计图纸组织施工。协议签订后,拥军公司将该工程以口头协议的方式交由马仁义施工。在施工过程中,2000年11月12日,拥军公司与马仁义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拥军公司将通用机械厂大门南住宅楼交由马仁义施工,工程位于通用机械厂南1个单元,5层,面积为967平方米,工程造价每平方米360元,共348120元,一次包死,包工包料,该工程主体结束时支付给马仁义100000元,工程结束后1个月结清工程款,如结不清拥军公司将该套房按市场价折价给马仁义;同时,通用机械厂大门南北共9间2层也包工给马仁义,工程款35000元,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同年12月26日,拥军公司又与马仁义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定于2001年1月1日复工,工期为2个半月,马仁义先垫资,拥军公司用3、5层楼房作抵押,工程完工后,1个月付清等内容。通用机械厂与拥军公司的联合开发协议,因拥军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内交付施工的工程,通用机械厂于2002年向原审法院起诉拥军公司,经审理认定,拥军公司没有在规划许可的期间内完成施工,属违约行为,判决拥军公司自1999年11月13日起向通用机械厂每天支付200元违约金至工程完工止,经履行判决拥军公司向通用机械厂履行了992天的违约金,计款198400元。拥军公司与马仁义的施工合同,马仁义于2004年向原审法院起诉拥军公司及其股东任永军和李凤英,要求支付工程款。经审理,判决任永军和李凤英对拥军公司进行清算,在清理资产的范围内向马仁义支付187693.5元,任永军与李凤英相互负担连带责任。拥军公司由驻马店市乐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演变而来,现拥军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拥军公司与马仁义之间的施工合同因马仁义不具备建筑质证而无效。本案当事人间的合同虽无效,但当事人已就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了履行,同时马仁义也因工程已经验收并使用而经由生效的判决书,判决拥军公司向马仁义支付工程款,因此本案中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双方当事人不存在相互返还财产的情形。但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无效合同和履行该合同时,均具有过错,依照双方的过错程度,拥军公司应当负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马仁义负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双方当事人的各自过错行为造成拥军公司的损失,且该损失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即拥军公司向通用机械厂支付了198400元的违约金。对该损失,马仁义应向拥军公司赔偿198400元的20%即39680元。因拥军公司只是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主体资格依旧存在,是享有债权的主体,而任永军和李凤英只是拥军公司的股东,不是享有债权的主体,马仁义只向拥军公司负担赔偿责任。任永军和李凤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马仁义系垫付资金建设,不存在工程款的拨付,同时双方当事人关于工程款的纠纷一直持续到2009年,拥军公司的主张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马仁义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马仁义向驻马店市拥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9680元。二、驳回任永军和李凤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驻马店市拥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马仁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驻马店市拥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80元,马仁义负担1920元。
宣判后,拥军公司与李凤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是由于马仁义拖延工期造成的,其没有过错和责任,马仁义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从立案到判决,拖延一年之久,审理程序严重违法。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拥军公司与马仁义之间的施工合同因马仁义不具备建筑资质而无效,予以确认。关于原审法院判决拥军公司承担80%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拥军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马仁义,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拥军公司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由于马仁义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完成施工,造成拥军公司向通用机械厂承担违约责任,马仁义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拥军公司承担80%责任正确。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发生于上世纪九十年代,案情复杂、涉及面广、时间长,且有的涉案人员已经离开人世,有的法人变更了法人名称或被吊销了营业执照,造成证据认证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延长本案的审理时限,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拥军公司、李凤英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上诉人李凤英、驻马店市拥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全章
审 判 员  于俊义
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呼小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