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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保成与吴松申、董红梅、张永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成,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松申,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彦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成,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松申,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红梅,女,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张永立,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保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2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建民,被上诉人吴松申的委托代理人吴彦东,被上诉人董红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永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永立、董红梅系夫妻关系,李保成与张永立系朋友,吴松申与张永立、董红梅、李保成原存在借贷关系。2013年9月9日,经吴松申与张永立、董红梅、李保成算账,董红梅、张永立、李保成重新向吴松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元)。同日,董红梅向吴松申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原借吴松申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计划于2013年10月9日前一次性还清,应在当日付清利息。如逾期按月息伍%计算利息支付违约金。如需诉讼向驻马店市驿城区法院起诉。该借款到期后,李保成从2013年10月28日至今陆续向吴松申还款220000元,余款1280000元至今未还,吴松申为此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张永立、董红梅、李保成向吴松申借款的事实清楚,由吴松申提供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为证,予以采信,张永立、董红梅、李保成应返还吴松申借款1280000元。关于吴松申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张永立、董红梅、李保成向吴松申出具的借条未约定有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吴松申要求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董红梅个人向吴松申出具还款计划所载明如逾期按月息伍%计算利息支付违约金系其个人出具,不能代表其他二人作出的意识表示,不能作为借贷双方的合意,故吴松申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李保成辩称该借款系向担保公司借款的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张永立、董红梅、李保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松申借款1280000元。二、驳回吴松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80元,吴松申负担3000元,张永立、董红梅、李保成负担16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李保成不服,以系向担保公司借款且借款已经还完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永立、董红梅、李保成向吴松申借款的事实,有吴松申提供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为证,足以认定。该借款到期后,已陆续向吴松申还款220000元,吴松申要求张永立、董红梅、李保成偿还下余借款1280000元,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李保成上诉称系向担保公司借款且借款已经还完,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300元,由李保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瑞霞
审判员  于俊义
审判员  张怀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