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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长建,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宇峰,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生,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绍宇,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任魁,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朱长建、张宇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4月27日,任魁向苗生借款80000元,同日给苗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苗生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期限两个月,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6月27日,如未能按期还款,逾期借款人愿承担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特立此据为凭。该款已于2011年4月27日收到,借款人任魁2011年4月27日”。韩玉良及朱长建、张宇峰作为保证人分别在该借条上签署“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该款到期后,经苗生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任魁向苗生借款80000元,朱长建、张宇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保证期间两年的事实清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任魁给苗生出具的借条及朱长建、张宇峰在该借条上的签字为证。故对苗生要求任魁支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苗生起诉未超过约定的担保期间,朱长建、张宇峰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借条上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对朱长建、张宇峰要求予以减少的请求,予以采信,故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苗生违约金。原审法院判决:限任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苗生借款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朱长建、张宇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任魁与朱长建、张宇峰连带负担。 宣判后,朱长建、张宇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韩玉良系共同的连带保证人,原审遗漏当事人,原判有失公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任魁向苗生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苗生要求任魁偿还借款80000元,应予支持。苗生起诉未超过约定的担保期间,朱长建、张宇峰作为共同的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韩玉良系共同的连带保证人,苗生在原审中未起诉韩玉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朱长建、张宇峰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韩玉良行使追偿权。借条内容显示,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6月27日,借款期限内无约定利息,在借款期限内不应支付利息;同时借条约定如未能按期还款,逾期借款人愿承担一定的违约金,因此违约金应从借款到期2011年6月27日的次日即2011年6月28日开始计算。原判确认的违约金开始计算时间不当,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为:限任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苗生借款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朱长建、张宇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6220元,任魁与朱长建、张宇峰连带负担4000元,苗生负担2220元。二审诉讼费6220元,朱长建、张宇峰负担5220元,苗生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瑞霞 审判员 于俊义 审判员 张怀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真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