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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能,女,194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燕小成,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宝宾,男,1936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晨、李俊婷,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能因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3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7日,杨能和银宝宾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2009年7月20日,银宝宾及其子女与杨能发生纠纷,银宝宾即离家不归,银宝宾拒不支付杨能生活费用。2009年杨能向法院起诉,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驿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银宝宾每月支付杨能扶养费1373.23元,银宝宾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月15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驻民三终字第41号判决,判令银宝宾每月支付给杨能扶养费823.94元。另查明,杨能无工作,无收入来源。2009年银宝宾月工资为2746.46元,2013年8月银宝宾月工资实发数额为4402.87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杨能无工作无生活来源,双方因家庭矛盾分居后,银宝宾应当给予杨能经济扶助。2009年法院判决后,至今已有五年,经济发展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物价上涨等因素影响,又鉴于银宝宾收入也大幅增加,现杨能要求适当的增加扶养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银宝宾辩称,其年事已高,身体不好,需要护理,看病等支出费用较高,另外杨能有成年子女,其子女也有赡养的义务,该辩称有一定道理,予以部分采纳。综合以上因素,酌定,银宝宾每月为杨能增加扶养费200元,即由2013年11月12日起每月按照1023.94元支付扶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银宝宾自2013年11月12日起每月支付杨能扶养费1023.94元。判决生效前的费用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判决生效后的扶养费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银宝宾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杨能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应按30%的比例,判决被上诉人银宝宾增加扶养费为每月500元,并由银宝宾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银宝宾辩称,上诉人杨能要求被上诉人银宝宾增加扶养费为每月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银宝宾不应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判决银宝宾每月为杨能增加扶养费200元,即每月支付杨能扶养费1023.94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杨能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全章审判员于俊义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真 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