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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胜与马美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029号 原告陈建胜,男,汉族,1962年5月21日出生,住西平. 被告马美玲,女,汉族,1971年7月21日出生,住西平县. 原告陈建胜与被告马美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029号
原告陈建胜,男,汉族,1962年5月21日出生,住西平.
被告马美玲,女,汉族,1971年7月21日出生,住西平县.
原告陈建胜与被告马美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美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胜诉称,2012年5月31日,我与马美玲、王翠平(已死亡)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马美玲自愿以每平方米750元价格购买我所有的位于谭店乡关桥街东北角的房地产一处,上下两层面积230平方米,并先付20000元定金,可让被告装修营业,房产证办理后,付款30000元,余款122500元在2013年5月31日前结清。我在将房产证办理完交给被告后,一直追要余下房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我坐落在谭店乡关桥街东北角的房产一套(价值10万元)或判决马美玲给付房款152500元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美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陈建胜与被告马美玲及王翠平(2014年初已死亡)共同签订购房协议1份,约定:一、甲方(出售方)自愿将自己拥有的位于谭店乡关桥街东北角新建市场门朝北四间门面房(上下两层),建筑面积23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750元出售给王翠平。二、付款方式:乙方(购买方)交贰万元定金后,可让乙方装修营业,甲方把钥匙交给乙方,待房产证办理后,乙方再付款叁万元,余款(壹拾贰万贰千伍佰元整)于2013年5月31日前结清(并相互出具收付手续)。三、此协议签订后不得违约,如违约负一切经济损失,法律责任。四、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马美玲向原告交纳20000元定金,原告将该房产交付给被告马美玲。2012年6月28日,原告出资为马美玲办理了房权证(房权证号为00029627,所有人为马美玲)。房权证办好后,被告马美玲至今仍未给付原告购房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一份,房权证登记凭证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马美玲购买原告所有的房屋,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马美玲办理房权证后,被告马美玲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购房款,被告马美玲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陈建胜要求退还标的物房产一座,鉴于该房产已登记在马美玲名下并且已经办理了房权证,该房产的所有权已为马美玲所有,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美玲给付下欠购房款152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美玲给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数额,原告又未提供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其违约金应从马美玲违约时间所欠房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建胜购房款152500元及违约损失(违约损失为:其中30000元从2012年6月2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其中122500元从2013年6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驳回原告陈建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80元,共计3380元由被告马美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翟力平
审判员  谢廷选
陪审员  冀振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