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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华,男,1948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自伟,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枝,女,1950年1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现发,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刘四新,又名刘新,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春华与上诉人刘桂枝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3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伟,上诉人刘桂枝,被上诉人赵现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四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9月5日,李春华、刘桂枝、刘四新以原前进七组(甲方)即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乡前进路村委第七村民小组的名义与赵现发(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购买乙方位于雪松路与前进路西北角前进住宅楼门面房一间,自北向南第二间,面朝东;门面房面积48平方米,每平方米3000元,合计150000元;乙方先付房款50000元,供甲方房屋改造和修路使用,乙方要求1至3个月内交钥匙。如违约甲方按行息付给乙方利息;甲方交给乙方钥匙时,剩余房款一次性付清,如乙方不按时交付房款,甲方有权终止协议;乙方付款后,产权归乙方所有。房产证办理由集体办理,费用由乙方交付,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等条款。该协议书由赵现发及李春华、刘桂枝、刘新签字捺印,未显示加盖有前进七组印章。协议签订当日赵现发支付50000元,李春华、刘桂枝、刘新向赵现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赵现发预付购房款50000元”,并由李春华在收条左下方注明:“如甲方三个月内无按期交付房使用,按月息1分利息、每月500元补交还乙方”。合同签订后,李春华、刘桂枝、刘四新未在约定的3个月内向赵现发交付房屋,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原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乡前进路村委第七村民小组所有。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李春华、刘桂枝、刘新虽以原前进七组的名义与赵现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前进七组未加盖有印章;买卖合同是由李春华、刘桂枝、刘新个人的落款,出卖人一栏是由李春华、刘桂枝、刘新署名,且由上述三人出具收据,收取了赵现发交付的购房预付款50000元,故赵现发以李春华、刘桂枝、刘新为原审被告,主体适格。由于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原前进七组所有,李春华、刘桂枝、刘新未取得所有权与赵现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致使诉争房屋所有权不能转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赵现发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赵现发请求返还购房款并承担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如不交付房屋按月息1分计息,故利息应从约定的交房之日即2009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计付。李春华、刘桂枝提出购房款在刘新手中,应由刘新向赵现发支付,其二人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由于房屋买卖合同系李春华、刘桂枝、刘新与赵现发签订,且50000元购房款也由其三人收取,李春华、刘桂枝的上述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李春华、刘桂枝、刘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现发返还购房款50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春华、刘桂枝、刘新负担。 宣判后,李春华、刘桂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二人和刘新与赵现发签订的购房协议系职务行为,应由前进七组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无事实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春华、刘桂枝、刘新向赵现发返还购房款50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2009年9月5日,李春华、刘桂枝、刘新以原前进七组的名义与赵现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由赵现发及李春华、刘桂枝、刘新签字捺印,并未加盖前进七组印章。当日赵现发支付50000元,李春华、刘桂枝、刘新向赵现发出具收条,并在约定了违约责任。因该房屋属前进七组所有,买卖协议并未加盖前进七组印章,且李春华、刘桂枝、刘新也没有提供前进七组授权其三人签订该房屋买卖协议的证据,故不能认定李春华、刘桂枝、刘新系职务行为。李春华、刘桂枝上诉称,其二人和刘新与赵现发签订的购房协议系职务行为,应由前进七组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综上,李春华、刘桂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春华、刘桂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全章 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