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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营与陈孝英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营,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屈俊强,女,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小营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孝英,女,1974年7月21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营,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屈俊强,女,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小营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孝英,女,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刚,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孝英之夫。
上诉人李小营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小营的委托代理人屈俊强,被上诉人陈孝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陈孝英、李小营均在驻马店发时达家具城做家具生意。2013年11月24日下午15时30分许,陈孝英、李小营因生意发生争吵,李小营对陈孝英殴打。事发后,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对李小营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事发当天,陈孝英被120急救车送到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因冠心病、过度换气综合症、高血压病、腹痛待查。2013年11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用3391.5元。出院诊断为:冠心病、过度换气综合症。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庭审中,李小营对陈孝英住院期间有治疗高血压病、冠心病的情况提出异议,但经当庭释明,李小营未在期限内对治疗陈孝英的高血压病、冠心病与李小营的殴打行为是否存在关联性提出鉴定。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李小营殴打陈孝英,致使陈孝英受伤的事实,有陈孝英陈述并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加以印证,予以确认。李小营致陈孝英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在该事件中,陈孝英未能克制自己情绪,与李小营发生争执,致使双方矛盾升级,导致自己受伤,存在一定过错,且陈孝英住院治疗虽与李小营的殴打行为有关,但与其自身存在冠心病等疾病有一定关联性,故应承当相应的责任。陈孝英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于法有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陈孝英请求的交通费,因陈孝英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综上,陈孝英的损失为:1、医疗费,陈孝英提交的医疗机构票据证实其花费3391.5元。2、误工费,因陈孝英系进城务工人员,故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按医嘱计算37天,计算2072.27元(20442.62元÷365天×37天)。3、护理费,计算标准同上,按住院7天计算为392.05元(20442.62元÷365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7天,应为14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7天,应为70元。共计6065.82元,李小营承担70%即款4246.07元,其余损失陈孝英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李小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孝英经济损失4246.07元。二、驳回陈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小营负担。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李小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孝英住院、休息并不是其打的,而是因为她本人患有冠心病、过度换气综合症,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小营与陈孝英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4日下午,陈孝英、李小营因做生意发生争吵,李小营对陈孝英殴打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原审法院判决李小营承担赔偿陈孝英经济损失4246.07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李小营与陈孝英发生争吵、殴打后,陈孝英入住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冠心病、过度换气综合症、高血压病、腹痛待查。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上述事实,判决李小营承担赔偿陈孝英70%经济损失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李小营上诉称,陈孝英住院治疗,是由于其本人患有冠心病、过度换气综合症而引起的,与殴打行为无关的问题。李小营针对自己的上诉意见,没有提供陈孝英的冠心病、过度换气综合症、高血压病与李小营的殴打行为是否存在关联性的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小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全章
审 判 员  胡 溟
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呼小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