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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卓冉,男,1983年5月20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景雪,女,1985年10月16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锐栋,男,200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 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霞,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李卓冉、武景雪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卓冉,被上诉人张锐栋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原审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霞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武景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0月11日18时10分许,李卓冉驾驶豫A410D3(临时牌照)力帆牌客车沿前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秦彩霞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骑车人秦彩霞和乘车人张锐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李卓冉负事故主要责任、秦彩霞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锐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锐栋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踝间前嵴撕脱骨折;2、头面部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1月14日出院,住院95天,支出医疗费9245.33元。后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 张锐栋于2004年12月29日出生,张锐栋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增进、母亲董丽娜轮流护理。张锐栋、张增进、董丽娜均系农村户籍。张增进于2010年9月15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华骏大道莫庄开办驻马店市驿城区增进义齿制作有限公司,张锐栋、董丽娜随张增进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办事处周庄社区小王楼西居民组居住生活,有驿城区东风办事处周庄社区证明及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证明为据。2013年5月21日,张锐栋伤情及后期治疗费经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锐栋肢体损伤的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评定人张锐栋后期治疗费用为人民币陆仟伍佰元。张锐栋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豫A410D3(临时牌照)力帆牌客车登记车主为武景雪,该车在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另一受害人秦彩霞已向法院起诉,损伤构成伤残。李卓冉与武景雪于2011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4月24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李卓冉驾驶机动车与秦彩霞驾驶电动车相撞,致使秦彩霞骑行的电动车乘车人张锐栋受伤,李卓冉负事故主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予以采信。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李卓冉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应在该车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李卓冉应根据其在事故中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在行人与机动车之间,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确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李卓冉承担80%,秦彩霞承担20%。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二位受害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费用限额应根据事故中二位受害人医疗费花费情况合理进行分配。医疗费项目限额二位受害人各分配5000元。张锐栋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总支出9245.33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95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1900元。3、营养费按95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950元。4、后期治疗费6500元。以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18595.33元,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5000元,多余部分13595.33元应由李卓冉承担80%,计款10876.26元。5、张锐栋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按住院95天认定,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5320.68元(20442.62元/年÷365天×95天)。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认定,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赔偿指数为10%,即款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张锐栋的损害程度酌定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51205.92元,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1205.92元。上述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共承担赔偿款56205.92元,李卓冉应承担赔偿款10876.26元,鉴定费1300元,李卓冉承担80%,计款1040元,合计11916.26元,上述李卓冉共承担赔偿款11916.26元。因事故发生在被告李卓冉与武景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李卓冉承担部分,武景雪也应共同承担。关于张锐栋诉请的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都邦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锐栋各种损失56205.92元。二、限李卓冉、武景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锐栋各种损失11916.26元。三、驳回张锐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张锐栋负担322元,李卓冉、武景雪负担1288元。 宣判后,上诉人李卓冉、武景雪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一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张锐栋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缺乏证据支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锐栋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一直随其父张增进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办事处周庄社区小王楼西居民组居住生活,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此事实有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办事处周庄社区及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证明为凭,故一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张锐栋的残疾赔偿金正确。由于张锐栋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审法院判决张锐栋的护理费按照驻马店市区当地的护理费标准计算适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卓冉、武景雪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上诉人李卓冉、武景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全章审判员于俊义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真 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