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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379号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1961年12月2日出生,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高新坡,西平县师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1962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新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我和被告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于1984年1月23日生于儿子曹威。由于我和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性格不合及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并相互打架,因夫妻感情不合双方自2009年1月分居至今。我于2013年4月向西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贵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821号判决不准离婚。现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1982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于1984年1月23日生育儿子曹威,现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曹某某于2013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离婚,本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821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谭店乡和张村委会证明、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821号判决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且自原告2013年起诉要求离婚,被我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翟力平 审判员 苏 伟 陪审员 冀振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