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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淳安与谢春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0号 原告李淳安,男,汉族,1970年9月19出生,住重庆市. 被告谢春文,男,汉族,1967年2月17日出生,住西平县。 原告李淳安与被告谢春文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0号
原告李淳安,男,汉族,1970年9月19出生,住重庆市.
被告谢春文,男,汉族,1967年2月17日出生,住西平县。
原告李淳安与被告谢春文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淳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春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淳安诉称,2010年7月份,我介绍被告到广西柳州市体育中心工地承包广东省珠海市晶艺玻璃幕墙有限公司劳务,在承包期间,由于公司按照进度付款,前期被告没有生活费,就向我借了23000元现金作为工人的生活开支,说等工程款下来后就还我。工程完工后,公司将钱给了被告,被告一直未归还我借款,于2010年12月25日给我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又于2012年7月30日给我重新补写了一份欠条,并承诺当年春节还清。现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借款。
被告谢春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谢春文在广西柳州市承包工程期间,向原告李淳安借款23000元,并于2010年12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在原告未收回欠条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30日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李淳安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于2012年春节前还清谢春文2012年7月30日”。后经原告催要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二份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淳安将资金出借给被告谢春文,被告谢春文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春文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春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淳安借款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谢春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翟力平
审判员  苏 伟
陪审员  冀振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