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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130号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春国,男,系该社信贷员 被告吕永辉,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回族,住西平县。 被告武家乐,男,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吕永辉、武家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春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永辉、武家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1月17日,被告吕永辉在我社贷款50000元,由被告武家乐作担保,利率为月息10.9333‰。用途为购羊,2012年11月1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下欠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我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被告吕永辉在西平县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由被告武家乐作担保,利率为月息10.9333‰。用途为购羊,2012年11月1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下欠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证明、营业执照、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自愿担保书、贷款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吕永辉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应负偿还借款责任。被告武家乐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吕永辉追偿。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永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武家乐负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翟力平 审判员 苏 伟 陪审员 冀振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