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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643号 原告付某某,女,汉族,1978年4月9日出生,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冀振北,西平县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6年4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643号
原告付某某,女,汉族,1978年4月9日出生,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冀振北,西平县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6年4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十分不合,经常因琐事儿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因考虑到两孩子需要抚养,所以一忍再忍。但近两年被告对原告的家庭暴力有增无减,并用皮带抽打用烟头烫等家庭暴力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原被告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被告婚后盖房五间原告请求依法分得两间,存款四万元由人民法院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们在北京打工干活时原告与别人有外遇我打了她一次,但是就这一次。我身体有病,两个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24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4日生育女儿李乙,2006年10月20日生育儿子李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9月,原、被告在北京期间,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生气,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遂回其娘家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照片六张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建立和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离婚的标准。原告要求离婚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事实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且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一子,夫妻感情存在和好的基础和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廷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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