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000号 原告夏玉环,女,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甄大民,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甄超伟,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甄超齐,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甄亚丽,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甄丽丽,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甄大民、甄超齐、甄丽丽、甄亚丽的委托代理人夏玉环。 被告麻来松,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麻飞,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夏玉环、甄大民、甄超伟、甄超齐、甄丽丽、甄亚丽诉被告麻来松、麻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麻飞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夏玉环、甄超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麻来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麻来松于2012年3月5日以做防水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夏玉环的丈夫甄德全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其中每张借款金额均为60000元,并提供担保。另协议约定,如到期违约,由甄德全全权处理抵押物。现甄德全已去世,原告系甄德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两笔借款均以逾期,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麻来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麻来松为借款人,麻飞为担保人向甄德全借款6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和《借款抵押担保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6月5日,并约定了逾期利息为3%。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甄德全于2013年12月30日死亡,原告夏玉环、甄大民、甄超伟、甄超齐、甄丽丽、甄亚丽系甄德全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抵押担保协议》、居民户口本、居民死亡医学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夏玉环、甄大民、甄超伟、甄超齐、甄丽丽、甄亚丽作为甄德全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利对甄德全的生前债权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麻来松归还《借款协议》中的6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中的60000元是对《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本金的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中的6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于《借款协议》中超过法定最高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麻来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玉环、甄大民、甄超伟、甄超齐、甄丽丽、甄亚丽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6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夏玉环、甄大民、甄超伟、甄超齐、甄丽丽、甄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麻来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慧 审 判 员 于素辉 人民陪审员 刘中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