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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少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文波,平舆县人。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山东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火车站派出所抓获,2014年11月22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3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克诚,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未刑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文波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季芬、宋文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文波及辩护人刘克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范文波伙同史帅杰(已判刑)、刘静磊(已起诉)、赵亚飞(已起诉)、冯超凡(已起诉)等一伙人与魏强(已取保)、胡春阳(在逃)、麻港辉(在逃)、李海涛(在逃)等人相约在平舆县劳动就业局河堤上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范文波等一伙人手持钢管、砍刀等将胡春阳、麻港辉、李海涛打伤。经鉴定,麻港辉所受损伤构成轻伤,胡春阳、李海涛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文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静磊、赵亚飞、冯超凡、魏强、胡春阳、麻港辉、李海涛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文波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犯罪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文波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范文波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文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姚明 审判员 邵巍 审判员 梁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