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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洪恩与被告贾长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310号 原告刘洪恩,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陈杰(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长安,男,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肖云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310号
原告刘洪恩,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陈杰(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长安,男,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肖云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洪恩与被告贾长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玉伟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恩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陈杰,被告贾长安、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洪恩诉称:2014年7月2日17时左右,被告贾长安驾驶豫N-T8728号出租车沿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路东侧向西停在路上的原告刘洪恩驾驶的豫N-J9589号三轮汽车发生事故,造成刘洪恩受伤。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处理,认定本次事故被告贾长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洪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贾长安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综上所述,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100000元,后追加诉请至16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长安辩称,我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答辩人没有赔偿义务。我已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应该返还给我。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并非均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数额偏高。具体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2、原告应提供贾长安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外的部分,应由贾长安赔偿70%。3、根据交强险、三者险的条款约定,答辩人不承担不符合医保范围的医药费、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1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刘洪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刘洪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洪恩主体适格,被告贾长安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4、豫N-T8728号出租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一份,5、豫N-T8728号出租车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贾长安驾驶豫N-T8728号机动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6、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头部外伤,左侧髋骨折伴左侧股骨头中心脱位,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5天,需要二人护理三个月。7、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费票据一份,8、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商丘市睢阳区中医院的处方,9、医院出具的药费发票共十三份,10、商丘市康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轮椅发票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损伤,原告花费医疗费31488.66元,支出残疾人用具费1198元。11、刘洪恩误工及工资证明一份,1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13、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无法工作,原告受伤前三个月每月工资为3227元,原告系城镇居民。14、刘保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5、刘保亮误工及工资证明一份,16、刘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7、刘威误工及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刘保亮、刘威因照顾原告无法工作,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刘保亮请假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3400元、刘威请假前三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3280元。18、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19、评估发票一份,20、修车发票一份,21、修车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农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支出修车费用1960元,评估费100元。22、交通发票一组,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交通费损失1000元。23、施救费、停车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停车费900元。24、鉴定报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原告伤情需要护理3个月,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
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本人的年龄有异议,从两份证据显示应该是65岁不是64岁。对证据3中驾驶证无异议,对行驶证有异议,该行驶证为复印件,并且检验有效期为2014年2月份,不能说明7月份事故发生时检验合格。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需卧床休息两人护理有异议,应按一人的标准计算,诊断意见书中有高血压病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无异议,但仅对医保范围用药的给予赔偿。对证据8-10有异议,医院的处方没有加盖医院的印章,另外睢阳区中医院没有医疗费票据,这一部分的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11、13有异议,原告所在单位未提供2014年的年检情况,另外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没有对应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实际发放凭证,原告是65岁的老人,依法是被扶养人的范畴,不应支持误工费。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17有异议,除证据11-13之外,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是建议两人护理,但没有明确记载是两人护理和哪两个人护理。对证据18有异议,车主名称是空白,不能证明原告有权要求赔偿。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20-21有异议,发票中付款单位是豫N-J958,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修车清单不显示销货单位名称,且车损应该以评估报告为准。对证据22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都是定额连号的票据,请法庭酌定。对证据23有异议,形式上收据非正式票据,收据上显示是河南N9589,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24有异议,鉴定报告中的计算没有相关依据,要求重新鉴定,对鉴定参考意见有异议,法院没有委托做这一块的鉴定。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以实际发生数额予以计算,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鉴定费票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贾长安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提异议的1、2、4、5、7、19,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行车证,行车证副本显示已审核至2015年2月份,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6、诊断证明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关于后期护理应以鉴定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医院处方5份,证据形式不合法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6份门诊票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9中的7份外购药因没有医院的外购药证明,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0残疾用具费用,符合原告的伤情,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11-18、20、21,23、可以证明原告因该事故的发生造成的必要支出,与本次事故有关联,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2交通费用1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地点、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酌情支持150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4伤残鉴定报告系法院委托,被告方参与全部鉴定过程,程序合法,对于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同时根据鉴定报告的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可以认定原告的后期护理人数为1人。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日17时左右,被告贾长安驾驶豫N-T8728号出租车商丘市沿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在由路东侧向西停在路上的原告刘洪恩驾驶的豫N-J9589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刘洪恩受伤及刘洪恩所驾三轮汽车损毁。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洪恩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共支付医疗费用26385.66元,轮椅费用1198元,其中被告贾长安已垫付2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髋臼骨伤情综合评定系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8000元;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参考建议原告需3个月护理期限,并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所有的豫N-J9589号三轮汽车车辆损失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210元,并支付评估费用1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停车费用900元。被告贾长安驾驶的豫N-T8728号出租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洪恩出生于1948年8月2日,为非农业户口。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按照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贾长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洪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贾长安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及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及限额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及按照责任划分按7:3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贾长安根据事故责任按7:3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洪恩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6385.66元,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误工费计算至原告的定残前一日为156天计算为156天×(3280元/月÷30天)=17056元,残疾用具费为1198元,护理费(含后期护理)为(15天+90天)×(3400元/月÷30天)=1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5天=450元,营养费为10元/天×15天=150元,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15年×20%=6719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鉴定费按照原告实际支出为1900元,评估费为100元,施救费按照原告实际支出为900元,车辆损失费按照原告评估为121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44593.74元。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210元。因原告刘洪恩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剩余23383.74元中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共计2900元由原告贾长安承担70%即2030元,下余款20483.74元由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1433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洪恩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残疾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12121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创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余额20483.74元的70%即14338.6元。以上款项直接汇入该账户,户名:刘洪恩。
二、被告贾长安赔偿原告刘洪恩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合计2900元的70%即2030元。被告贾长安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待原告刘洪恩得到理赔款后应当返还被告贾长安17970元。
三、驳回原告刘洪恩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由被告贾长安负担1232元,原告刘洪恩负担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玉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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