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刑初字第00211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河南省夏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豫A-209G7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沿商丘市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原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豫N-F7169号马自达牌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6.37mg/100ml。 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尚能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春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