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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与被告张陆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265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刘冠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派雷,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陆军,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265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刘冠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派雷,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陆军,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商丘分公司”)与被告张陆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陆军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由审判员杨梅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派雷、被告张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移动商丘分公司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基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场地租赁给原告用于基站建设,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止,租赁费用为每年8800元,税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代被告缴纳税款后,一次性支付被告10年的租金共计69707元。在使用过程中,该场地因政府拆迁,且基站的交流电被强制关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不得已于2014年5月22日将基站拆除。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将剩余期限内的租金返还给原告,而被告拒不返还,随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及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67964元及利息2000元(截止起诉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陆军辩称,合同签订后,得到政府的拆迁通知,并通知了原告,原告保证只要我尽到通知义务,其他的事不让我过问,租金也不用返还,现在要求我返还,我不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如下焦点:原告诉被告张陆军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租金67964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中国移动商丘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基站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因租赁物拆迁,该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应退还租金。2、情况说明,证明因政府拆迁致使原告无法使用租赁物,该基站于2014年5月22日拆除,被告应当将因场地拆迁等政府行为致使乙方(中国移动商丘分公司)无法继续使用场地或遇不可抗力、火灾等影响,致使乙方所承租的场地去使用功能且短期内无法恢复的之后的全部租金退还原告。
被告张陆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中国移动商丘分公司提交被告张陆军没有异议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张陆军对原告中国移动商丘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签订合同时具体承办人承诺不让退款,现在反悔了。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基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张庄张陆军家的场地租赁给原告用于基站建设,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止,租赁费用为每年8800元,租赁期间被告张陆军不得以任何理由任意调整租金,租金按一次性支付10年结算,税金由被告张陆军承担。合同的通用条款中第八条合同的解除及续签,具体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解除:因场地拆迁等政府行为致使乙方(中国移动商丘分公司)无法继续使用场地或遇不可抗力、火灾等影响,致使乙方所承租的场地失去使用功能且短期内无法恢复的。合同因出现上述情形而解除时,甲(张陆军)乙双方无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甲方应将终止日起至合同届满之日前的租金退还乙方,同时收回场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代被告缴纳税款后,一次性支付被告10年的租金共计69707元。在使用过程中,该场地因政府拆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中国移动商丘分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将基站拆除。原告中国移动商丘分公司承担税金及支付三个月的租赁费后,被告张陆军应退还租金6796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基站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场地拆迁等政府行为致使乙方(中国移动商丘分公司)无法继续使用场地或遇不可抗力、火灾等影响,致使乙方所承租的场地失去使用功能且短期内无法恢复的,需解除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策性调整致使被告不能履行合同,该调整行为属于情势变更,符合租赁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租金问题,原、被告签订《基站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止,租赁费用为每年8800元,租金按一次性支付10年结算,税金由被告张陆军承担。原告作为承租人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按约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后,被告的房屋由于政府的行为进行拆迁,无法实现租赁的目的,《基站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场地拆迁等政府行为致使乙方(中国移动商丘分公司)无法继续使用场地或遇不可抗力、火灾等影响,致使乙方所承租的场地失去使用功能且短期内无法恢复的,被告张陆军应将终止日起至合同届满之日前的租金退还乙方,同时收回场地。房屋拆迁后被告张陆军拒不退还租金,其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交付的房屋租金6796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约定,如因场地拆迁等政府行为致使乙方(中国移动商丘分公司)无法继续使用场地或遇不可抗力、火灾等影响,致使乙方所承租的场地失去使用功能且短期内无法恢复的,解除租赁合同的,双方无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与被告张陆军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基站租赁合同。
二、被告张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退还租金67964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张陆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邵悦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