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刑初字第00184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49年10月26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商丘市睢阳区第一运输公司退休人员,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甲,男,1956年6月6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商丘市睢阳区第一运输公司经理,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某,女,1966年8月12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商丘市睢阳区第一运输公司党组书记兼主管会计,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滕滕,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女,1957年11月15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商丘市睢阳区第一运输公司副经理兼现金会计,住商丘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素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崔某甲、郝某某、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雪斌、杨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万继先、被告人崔某甲及辩护人刘愚、郝某某及辩护人李滕滕、赵某某及辩护人闫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时任商丘市睢阳区第一运输公司经理的被告人韩某某,同本单位任副经理的被告人崔某甲、任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郝某某、任现金会计的被告人赵某某预谋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出卖本单位加油站的26.4万元钱,存入现金会计赵某某个人账户上,后以其四个人的名义放贷款,放贷所得利息被韩某某、崔某甲、郝某某、赵某某均分,2010年初,韩某某退休,崔某甲担任经理、赵某某担任副经理,崔某甲、郝某某、赵某某仍继续将单位的26.4万元以个人名义放贷,所得利息三人均分。2007年5月至案发时,四被告人挪用公款放贷所得利息共计99130元,其中韩某某分得16750元、崔某甲分得27460元、郝某某分得27460元、赵某某分得27460元。案发后,以上四被告人共计退出所得利息99130元,被挪用的26.4万元公款全部归还其单位。 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韩某某、崔某甲、郝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侯某甲、崔某乙、马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李某甲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任职证明、破案报告、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崔某甲、郝某某、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上述被告人辩护律师辩论意见一致如下: 一、上述被告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身份,商丘市第一运输公司不存有具有国有资产的成分,睢阳区交通局对被告人并非是刑法意义上的的受委派代表睢阳区交通局对集体企业中国有资产进行组织管理等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本案被告人集体决定将出售加油站的款项给个人使用,应为借用而非挪用。本案中从被告人将出售加油站的款项给他人使用是为了扩大再生产,为更新车辆提供资金,为本单位创收,是集体决策,体现的是单位集体意志,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订立有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所以,被告人加油站款项借出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企业的一种自主经营行为,不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但被告人将单位资金给他人使用产生的利息进行私分的行为是错误的,对这一错误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三、上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认定为自首。 四、上述被告人将私分的利息已经全部退还,借出去的款项也已经全部追回,没有给单位财产造成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人民法院对上述被告人判处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郝某某、赵某某的辩护律师还辩称,被告人郝某某、赵某某系单位的会计,虽然参与集体决定将单位款项给他人使用,且分取利息,但其在上述事实中不起决策和主导作用,应为从犯。 以上意见,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了睢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破案报告、睢阳区交通局运输局出具的证明、企业基本信息查询、2007年睢阳区第一运输公司转让加油站的报告及2008年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佐证。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时任商丘市睢阳区第一运输公司经理的被告人韩某某,同本单位任副经理的被告人崔某甲、任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郝某某、任现金会计的被告人赵某某预谋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出卖本单位加油站的26.4万元钱,存入现金会计赵某某个人账户上,后以其四人名义放贷,放贷所得利息被韩某某、崔某甲、郝某某、赵某某均分。2010年初,韩某某退休后,崔某甲担任经理、赵某某担任副经理。崔某甲、郝某某、赵某某仍继续将单位的26.4万元以个人名义放贷,所得利息三人均分。2007年5月至案发时,四被告人挪用公款放贷所得利息共计99130元,其中韩某某分得16750元、崔某甲分得27460元、郝某某分得27460元、赵某某分得27460元。案发后,以上四被告人共计退出所得利息99130元,被挪用的26.4万元公款全部归还其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崔某甲、郝某某、赵某某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6月3日办案人员根据群众举报调取了商丘市睢阳区第一运输公司账目进行初查,同年6月5日崔某甲、赵某某、郝某某一起主动到检察机关找到办案人员,如实供述了挪用26.4万元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事实。同日下午,韩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挪用卖加油站的钱用于四人放贷的犯罪事实。 3、任职通知、任免决定证明,商丘市睢阳区交通运输局分别于2004年6月26日任命韩某某为睢阳区运输总公司总经理;2007年5月9日任命郝某某为睢阳区第一运输公司党支部书记;2010年3月11日任命崔某甲为睢阳区第一运输公司经理、赵某某为副经理,同时同意韩某某辞去一切职务。 4、关于睢阳区交通运输局与睢阳区第一运输公司隶属关系的证明证实,商丘市睢阳区交通运输局是睢阳区人民政府的交通职能部门,睢阳区第一运输公司是睢阳区交通局下属的集体企业,睢阳区交通局对睢阳区第一运输公司行驶行业管理职能,该公司管理人员由睢阳区交通局研究聘用和任命,该公司财物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经济上与睢阳区交通局无任何关系。 5、商丘市睢阳区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6月6日出具的“关于睢阳区第一运输公司加油站建设及出售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睢阳区第一运输公司原加油站位于环城北路东段,大约建于1994年,原商丘县交通局负责人鹿某某(已去世),具体建设过程和资金来源因当时负责人均已去世,无从查证。2007年5月,原睢阳区第一运输公司加油站因规模和设施不能达到相关要求,消防部门责令停业,并给于罚款,无法正常经营。经睢阳区第一运输公司研究并报我局同意将加油站出售给候世杰。 6、协议书、收款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明,商丘市睢阳区第一运输公司与侯某甲、王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达成协议书,睢阳区第一运输公司将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北环城路东段北侧的加油站卖给侯某甲夫妇,商丘市第一运输公司于2007年5月9日通过转账方式收到卖加油站的钱26.5万元。 7、2007年5月-2014年元月份,商丘市睢阳区第一运输公司的集资款归还情况、贷款车辆明细平衡表、收支明细表证明,以给职工发利息的名义,韩某某得到利息16750元,崔某甲得利息27460元,赵某某得利息27460元,郝某某得利息27460元,四人合计得利息99130元。 8、河南省政府非税收票据证明,郝某某、赵某某将99130元上交到睢阳区财政局。 9、孙某某的亲笔证言证明,孙某某在睢阳区第二运输公司工作,大概在2007年韩某某找到孙某某说为了能够发展车辆,想要向孙某某借些钱,当时孙某某借给韩某某1万元,利息是每月1分,没过多久韩某某他们公司就把本息还了。 10、2014年7月16日,黄某某写的情况说明证明,黄某某系睢阳区第一运输公司职工,知道其单位所属位于睢阳区北环城路有一座加油站租赁给个人经营,租给谁、租赁费是多少均不知道,后来加油站卖给了谁也不清楚,截止到今天才知道一运公司的加油站已经卖给了个人了。2007年5月-2007年12月黄某某个人在公司集资1万元,得利息1400元;2008年2月-2008年7月个人集资1.5万元,得利息1500元。除个人集资利息之外,没有在一运公司领过任何利息收入。 11、商丘市睢阳区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睢阳区第一运输公司加油站位于北城门外西侧,由原一运公司前身搬运公司填湖造地而来,该土地属于国有土地。90年代初县政府改造古城,经县政府和交通局协商,该加油站搬迁到北环城东路路北,该加油站土地由原县政府征用的土地,也属国有土地。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侯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于2007年5月份以26.5万元购买了睢阳区第一运输公司的加油站,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其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中将26.5万元转至该公司会计提供的账户中,之后在睢阳区第一运输公司财务室里,该公司女现金会计给其打了26.5万元收款条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 2、证人崔某乙的证言证明,2006年或2007年其参加过第一运输公司的集资。当时其出资二万元,利息1分,不到一年其退出集资。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之前公司经理是韩某某,现在公司经理是崔某甲,副经理兼现金会计是赵某某,支部书记兼主管会计是郝某某,其单位只有以上四人是行管人员,其他人员都是一般职工。2010年12月份和2011年1月份期间,其分别借过以上四人8万元和1万元的现金,共计9万元,月息是1分,用于其购买货车使用。9个月之后其将本金和利息归还以上四人。 4、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其找到当时的一运公司经理崔某甲,要求其提供买车贷款,经其同意,该公司会计赵某某贷给其5万元,利息一分。其借款时没问是个人的款还是公款。一年左右其将贷款本息归还。 5、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经一运公司经理崔某甲同意,该公司会计赵某某贷给其6万元贷款,利息一分。拿款时,郝某某在场。之后一年左右其将本息归还。 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曾任睢阳区交通局副局长,在2007年期间,韩某某给其汇报说正在租赁经营加油站姓侯的人想买加油站。之后韩某某和侯商量价格26.5万,经其同意让韩某某写了卖加油站的报告给了方敏局长。方局长同意后,其和方局长在报告文件上签了字并把该报告文件交给了韩某某。之后,其未再过问此事,也无人向其汇报过交钱的事。卖该加油站时未让相关部门进行评估。 7、证人侯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其买车挂靠至睢阳区第一运输公司名下,由于钱不够就找到当时的一运公司经理崔某甲贷款(因为其他运输公司在司机买车时都给提供了贷款)。经崔某甲同意并安排该公司会计郝某某贷给其5万元,利息一分。一年的时间本息均归还。但借款时没问是私款还是公款。每次还款都是赵某某办的手续。 8、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11年8月份购买解放牌货车之前,找崔某甲想借3万元,准备买车挂靠其公司旗下。经其同意并安排赵某某和郝某某贷给其3万元的现金,利息1分。还款时3万元的本息均还给赵某某。 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初,其听说个人购买车辆挂靠在公司户上可提供购车贷款。由于其系本公司员工,就找睢阳区第一运输公司经理崔某甲,想借6.5万元购买车辆。经崔某甲同意并安排赵某某贷给其6.5万元,利息1分。后本息均还。 1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07年5、6月份期间,其去运输公司找韩某某经理,想借5万元购买车辆挂靠在睢阳区第一运输公司户上,经韩某某经理同意并安排赵某某贷给其5万元,利息1分。之后又在赵某某处又贷3万元现金,利息1分。两次借款共计8万元均用于购买车辆。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07年任商丘市第一运输公司经理期间,将该公司在睢阳区北环城路的加油站以26.5万元的价格卖给侯某甲,该款通过交通银行转账汇至该公司现金会计赵某某的账户上。其与崔某甲、郝某某、赵某某四人商量后,决定将卖加油站的这笔钱以其四人的名义,放到公司赵某某放贷款的小帐上,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借给购买车辆的车主,收取的利息四人平分。后其四人将该26.4万元,陆续分多次借贷给购买车辆的人。从2007年至今产生的利息的具体数额不清楚,有账可查,其只分到1万余元,自退休后,便未分到过利息。 2、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证实自己自韩某某退休后担任睢阳区第一运输公司经理,并延续将卖加油站的26.4万元放贷之事,并分有利息总计二万余元。 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韩某某、崔某甲的供述一致,并证实自己与被告人崔某甲、赵某某分别平均分得利息二万余元。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韩某某、崔某甲、郝某某的供述一致,且相互印证,并证实用卖加油站的26.4万元放贷产生的利息是99130元,支给韩某某利息共计16750元、支给崔某甲利息共计27460元、支给郝某某利息共计27460元、支给自己利息共计27460元,帐面利息余额为5954元。后将剩余的15万元和郝某某一起全部要回来之后交到公司的帐上。 辩方提供的证据 1、睢阳区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崔某甲、郝某某、赵某某在案件初查时,被告人韩某某崔某甲、郝某某、赵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办案并主动退还涉案款项。 2、工商局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商丘市睢阳区一运公司加油一站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3、睢阳区交通局三份证明分别证明,1、睢阳区第一运输公司系其下属大集体性质的企业,自负盈亏、自筹自支。韩某某、崔某甲、郝某某、赵某某系该公司大集体工人;2、睢阳区交通局认可一运公司将转让加油站的款用于借贷给挂靠一运公司的车主买车;睢阳区第一运输公司加油站出售款26.4万元追回,并已入公司账户,未造成集体资产流失。 4、借款合同书一份及收据证明,2008年3月11日以商丘市睢阳区第一运输公司及全体行管人员名义借给王战争三万元,月息一分。 5、睢阳区第一运输公司向睢阳区交通局递交的关于加油站转让的报告证明,该公司于2007年5月9日以发展公司、更新车辆提供资金为理由向交通局提出以26.5万元转卖加油站的申请,获交通局领导批准。 6、退休证、人事档案等证明材料证明,韩某某于2009年12月18日以职工身份退休;崔某甲于2014年4月14日以职工身份退休;郝某某自参加工作至今系大集体工人;赵某某于2014年3月2日以职工身份退休。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前述辩护人的四被告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应以职务侵占罪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某、崔某甲、郝某某、赵某某系睢阳区交通局委派的工作人员,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且该公司被卖的加油站的土地系国有土地。故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崔某甲、郝某某、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崔某甲、郝某某、赵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四被告人在案件初查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案发后,四被告人积极退赃,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崔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郝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刘 继 审判员 朱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陆春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