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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初字第87号 原告:邹登伟,男,汉族,1979年11月5日生。 被告:路通,男,汉族,1979年9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智勇,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芦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怡通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继红,女,汉族,1974年5月27日生。 原告邹登伟为与被告路通、许昌怡通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登伟,被告路通的委托代理人郑智勇、芦瑞,被告许昌怡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登伟诉称:被告许昌怡通置业有限公司将许由路中段的怡通蓝堡佳苑售楼部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路通,2013年4月11日,被告路通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邹登伟施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路通陆续支付工程款130000元,现工程已经完工,被告仍下欠7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30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路通辩称:原告没有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有部分工程是我自己施工的。我已经支付了原告所完成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而且多支付了30000元。因原告没有按期交工,导致路通没有按时向许昌怡通置业有限公司交工,路通因此向许昌怡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6500元。 被告许昌怡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许由路中段的怡通蓝堡佳苑售楼部装饰工程包给了怡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完工后,我公司已经按约定支付了工程款。我公司与原告邹登伟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2、原告是否按照签订的合同适当履行义务。3、原告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原告邹登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合同一份、施工图纸一份。证明原告和路通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装饰工程预算报表两份。证明施工的项目及预算。3、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已依约完工。4、证人张其川、左义泉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工程已经完工。 被告路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路通、怡通公司与许昌典怡装饰设计公司已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告知函、催促函、补充协议(复印件)、施工规范、效果图三张。3、收条三份。证明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25日,怡通先后向原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和3万元的预付款。4、铝塑板大全销货清单两份及工程款收条两份、收款收据三份。证明因原告擅自停止工程工作,怡通公司另行购买铝塑板等其他工程材料花费50340元,怡通公司另行向其他施工方支付26700元工程款。 被告许昌怡通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汇款单三份。证明该公司向典怡装饰设计公司支付工程款513500元。2、督促函及整改通知书一份。证明典怡公司并未在2013年5月20日依约完工。3、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预算表一套。证明被告公司和典怡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补充协议是对合同的补充,预算表是对工程价款的预算。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第六条有异议,内容不真实,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付款方式并未约定,是空白项,原告提供的该项内容是单方行为,是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填写。对施工图纸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二被告虽对施工合同的付款方式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且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有异议,路通与原告协议是以路通为准,且该报表与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中的项目不符。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预算报表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为原告单方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有异议,该照片不能真实反映拍照时间,不能确定具体施工范围。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照片的拍摄时间无法确认,也不能全面反映工程是按照双方约定交工验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张其川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张其川所述原告没有完工的地方是真实的,但不准确,不完整;张其川并未对施工具体过程有清楚的认识,他是做外部工程,对内部工程应该不清楚。证人左义泉与原告有亲戚关系,该证人与张其川的证言矛盾,其证言不真实,故证人所述基本完工的事实我们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人张其川不能完整、准确描述原告邹登伟应完成的所有工程项目,说明了原告有部分工程确实没有完工或存在瑕疵,其证言不能证明原告邹登伟完成了所有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左义泉系原告邹登伟雇用工人,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原告邹登伟、被告许昌怡通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路通提供的1、3号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邹登伟对被告路通提供的2号证据中的施工规范无异议,被告许昌怡通置业有限公司称从未见过该施工规范。本院对该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为原告邹登伟与被告路通签订,双方均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邹登伟对2号证据中的告知函、催促函、补充协议有异议,认为从未见过该三份证据,被告许昌怡通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为被告许昌怡通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路通出具,双方均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邹登伟对2号证据中的效果图不予认可,认为其不真实。被告许昌怡通置业有限公司认为未见过2号证据中的效果图,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效果图经审查后认为,该效果图为被告路通单方提供,原告邹登伟、被告许昌怡通置业有限公司均未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邹登伟、被告许昌怡通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路通提供的4号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路通提供的4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中收到条的出具人未出庭确认收到条的真实性,收款收据、销货清单均不是正规发票,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路通对被告许昌怡通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全部证据无异议,原告邹登伟认为没有见过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被告许昌怡通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邹登伟、被告路通未对证据提出异议,且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4月11日,原告邹登伟与被告路通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邹登伟承包许昌怡通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蓝堡佳苑售楼部的内部装修工程,双方约定工程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200000元,工程期间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5月15日,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需经路通验收合格。原告邹登伟与被告路通未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承包工程的具体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邹登伟即开始施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路通分三次向原告邹登伟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原告邹登伟称工程已经按期完工,被告路通却没有依约支付下余70000元工程款,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所有施工项目,也未能证明其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已经交工验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邹登伟与被告路通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邹登伟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后,有权利要求被告路通支付工程款。但原告邹登伟既不能证明其应完成的全部工程项目,也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约定完成了工程并已经交工验收,因此其要求被告路通支付下余7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邹登伟证明不了其与被告许昌怡通置业有限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许昌怡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登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邹登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岚 人民陪审员 魏 淑 君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强(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