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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保洋,男,1990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同年10月2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保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保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6时20分许,被告人温保洋驾驶车牌号为豫A5UG11号轿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七里河桥北20米处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温保洋驾驶车辆逃跑。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保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及时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表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温保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同年8月13日.温保洋到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投案。 同年10月21日,温保洋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5万元并取得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110报警证明;120急救受理登记单;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及被告人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及肇事车辆行驶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谅解书及协议书;前科情况及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温保洋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温保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称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6时20分许,被告人温保洋驾驶车牌号为豫A5UG11号轿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七里河桥北20米处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温保洋驾驶车辆逃跑。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保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及时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表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温保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同年8月13日,温保洋到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投案。 同年10月21日,温保洋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5万元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温保洋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8月8日6时20分许驾驶豫A5UG11号轿车与被害人相撞,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因害怕驾车逃逸的事实及其逃逸后投案自首的情况; 2、证人吴某、马某某、常某某证言,与被告人温保洋供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相互印证; 3、证人仝秋严证言,证明2014年8月8日6时20分许被告人驾车撞死的被害人系其丈夫张某某的事实。 4、证人温某海证言,证明被告人温保洋的的情况。 5、书证、物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温保洋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的事实; (2)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事故认定:温保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无事故责任的事实; (3)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及被告人驾驶证,证明被告人的驾驶车辆的信息等相关事实;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驾驶的机动车及驾驶证予以扣押的事实; (5)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现场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 (7)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温保洋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证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被害人张某某的尸体进行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的事实; 7、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证明经鉴定,送检的遗留在现场的无色透明不规则塑料板系侦查发现的车号为豫A5UG11号轿车右侧大灯上分离下来的事实; 另有证据110报警证明;120急救受理登记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及肇事车辆行驶证、遗体火化证明、说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等综合证据佐证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保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温保洋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温保洋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温保洋交通肇事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温保洋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温保洋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温保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保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艺伟 人民 陪 审员 张春菊 人民 陪 审员 陈廷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