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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李伟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李伟,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李伟,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尚振锋,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牛翠翠(实习律师),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李伟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李伟及其辩护人尚振锋、牛翠翠(实习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日,被告人段李伟担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四环文治路1号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光山分部副经理,负责光山分部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段李伟利用负责光山分部物流业务及代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客户的代收货款用于自己投标的外墙保暖工程、掌上明珠家具店及购买汽车。经河南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段李伟作为光山分部副经理期间,应归还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861,316.00元。2013年7月初,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与段李伟协商后,段李伟将用代收货款购买的车辆交到公司,同年11月13日,段李伟母亲归还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9万元钱,该公司用以冲抵客户货款,其余赃款未能追回。2013年4月10日,被害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4年1月29日,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将上网追逃的段李伟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同年2月4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民警将其押回郑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段李伟供述;证人李某、黄某、李某某证言;书证;河南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李伟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李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称其家属已退还部分赃款,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段李伟自愿认罪,已退还部分赃款,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段李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人段李伟担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四环文治路1号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河南光山分部副经理,负责光山分部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段李伟利用负责光山分部物流业务及代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客户的代收货款用于自己投标的外墙保暖工程、掌上明珠家具店及购买汽车。经河南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段李伟作为光山分部副经理期间,应归还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861,316.00元。2013年7月初,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与段李伟协商后,段李伟将用代收货款购买的车辆交到公司,同年11月13日,段李伟母亲归还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9万元钱,该公司用以冲抵客户货款,其余赃款未能追回。2013年4月10日,被害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4年1月29日,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将上网追逃的段李伟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同年2月4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民警将其押回郑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段李伟供述,证明其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其作为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光山分部副经理,多次挪用客户的代收货款用于自己投标的外墙保暖工程、掌上明珠家具店及购买汉兰达汽车的事实经过;
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自2010年开始,经段李伟岳父李某某介绍,其和段李伟分别担任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息县和光山县分部经理,为公司代收货款,期间其利用代收货款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并借给段李伟的事实经过;
3、证人黄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段李伟在担任其公司光山县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861316元客户代收货款,公司发现后委托其报案的事实经过;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段李伟被任命为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光山分部副经理的时间及段李伟在担任光山县副经理期间,其所交纳的光山县分部10万元保证金系其自己的钱交纳的,还证明段李伟在任光山县分部副经理期间向其书写的代收公司客户货款的去向明细的情况;
5、书证
(1)报案材料,证明被害单位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报案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段李伟因本案于2014年1月2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的情况;
(3)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单位营业时间、组织机构代码及法人身份情况;
(4)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职务证明,证明被告人段李伟在被害单位的任职情况;
(5)员工登记表、聘用申请、任命书,证明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段李伟任命为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光山县负责人的情况;
(6)被告人段李伟书写的情况说明三份、赃款去向清单一份,证明经与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核算,被告人段李伟向该公司出具的其挪用公司资金的数额及资金去向情况;
(7)段李伟的家具店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段李伟利用挪用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资金所开的家具店的情况,与被告人段李伟供述相互印证;
(8)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段李伟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
6、河南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告人段李伟在任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光山县分部副经理期间,挪用该公司的资金数额为861316元情况;
7、辨认笔录,证明被害单位黄某经理对被告人段李伟进行的辨认情况。
另有证据: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光山分部侵占商户货款明细;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四份;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及段李伟书写的说明;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2011、2012年度及2013年1月光山分部利润工资确认表在卷佐证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李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
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段李伟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已退还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段李伟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对被告人段李伟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段李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赃款已经部分退还被害单位,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段李伟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李伟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
二、继续追缴剩余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艺伟
人民 陪 审员 杨建明
人民 陪 审员 陈廷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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