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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伟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伟,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3日由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伟,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3日由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由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广晓,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伟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伟及其辩护人朱广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10月份,被告人武伟被任命为河南省女子劳动教养管理所(以下简称女子劳教所)财务科科长(正科级),负责全面财务工作,2010年9月至2012年4月兼任财务科出纳,负责单位银行资金和现金的管理以及与会计对账等工作。2014年4月,女子劳教所更名为河南省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女子戒毒所)。
2010年3月31日,武伟以发放2009年各大队安全奖为由,从女子劳教所基本账户(账号411060200010149354470)支取250000元公款存入其个人交通银行账户。后该账户开通的“双利理财”业务于同年3月31日、4月1日,各支取100000元现金购买个人理财产品。4月7日、8日,两笔100000元现金转回武伟个人交通银行账户,共获取利息52.5元。武伟自供上述转回的公款用于女子劳教所安全奖支出。
同年7月5日,武伟以发放6月份夜班费为由从女子劳教所基本账户支取公款190000元,将其中100000元公款存入其个人交通银行账户。后该账户开通的“双利理财”业务于同日支取100000元现金购买个人理财产品。7月5日,100000元现金转回武伟个人交通银行账户,获取利息26.25元。武伟自供上述转回的公款用于女子劳教所加班费支出。
2011年9月21日,武伟从女子劳教所零余额账户(账号为411060200018170240992)以零星购物为由支取49500元公款,于同年9月23日存入其个人交通银行账户。同年9月29日,武伟以发放7-9月大队奖金及提取备用金为由从基本账户分两笔支取公款共计500000元,以零星购物为由从零余额账户分两笔支取公款共计90000元。当日,武伟将上述公款共计639500元存入其个人交通银行账户,并于同日,将上述公款及个人账户原有余额共计650000元购买交通银行得利宝天添利C款理财产品。同年10月9日,上述现金转回武伟个人交通银行账户,获取利息480.82元。同日,武伟将500000元现金从其个人交通银行账户转入女子劳教所基本账户。武伟自供其将本人交通银行账户剩余公款用于女子劳教所报销支出。
2014年9月3日,武伟经传唤到本院反贪局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武伟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伟辩解称:1、其使用的交通银行卡系公私兼用,该卡其开通了10万元以上自动转存为理财产品的业务,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及第二起不构成挪用公款罪。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挪用50万元的公款购买理财产品没有异议,但剩余139500元中有其个人私款。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起不构成挪用公款罪。1、被告人使用的交通银行卡属于公私兼用卡。2、在被告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两笔款自动转为理财产品,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利用公款赚取利息的意图。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挪用公款的罪名无异议,但犯罪数额应是582880.36元。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案发前归还全部本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从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
2005年10月份,被告人武伟被任命为女子劳教所财务科科长(正科级),负责全面财务工作,2010年9月至2012年4月兼任财务科出纳,负责单位银行资金和现金的管理以及与会计对账等工作。2014年4月,女子劳教所更名为女子戒毒所。
1、2010年3月4日,被告人武伟用其个人交通银行卡开通了“双利理财”业务。2010年3月31日,武伟以发放2009年各大队安全奖为由,从女子劳教所基本账户(账号411060200010149354470)支取250000元公款存入其个人交通银行账户。后该账户开通的“双利理财”业务于同年3月31日、4月1日,各支取100000元现金购买个人理财产品。4月7日、8日,两笔100000元现金转回武伟个人交通银行账户,共获取利息52.5元。武伟自供上述转回的公款用于女子劳教所安全奖支出。
2、2010年7月5日,被告人武伟以发放6月份夜班费为由从女子劳教所基本账户支取公款190000元,将其中100000元公款存入其个人交通银行账户。后该账户开通的“双利理财”业务于同日支取100000元现金购买个人理财产品。7月5日,100000元现金转回武伟个人交通银行账户,获取利息26.25元。武伟自供上述转回的公款用于女子劳教所加班费支出。
3、2011年9月21日,武伟从女子劳教所零余额账户(账号为411060200018170240992)以零星购物为由支取49500元公款,于同年9月23日存入其个人交通银行账户(该卡中尚存有现金67119.64元)。同年9月29日,武伟以发放7-9月大队奖金及提取备用金为由从基本账户分两笔支取公款共计500000元,以零星购物为由从零余额账户分两笔支取公款共计90000元,存入其个人交通银行账户,并于同日,将上述公款及个人账户原有余额共计650000元购买交通银行得利宝天添利C款理财产品(该卡余额为56619.64元)。同年10月9日,上述650000元现金转回武伟个人交通银行账户,获取利息480.82元。同日,武伟将500000元现金从其个人交通银行账户转入女子劳教所基本账户。武伟自供其将本人交通银行账户公款用于女子劳教所报销支出。
2014年9月3日,武伟经传唤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武伟在侦查阶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亦无异议。
2、证人屈某某的证言,其系女子劳教所所长,证明女子劳教所财务管理情况、不允许财务人员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及不知道武伟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等事实。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曾系女子劳教所副所长,亦证明女子劳教所财务管理情况、不允许财务人员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及不知道武伟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等事实。
4、证人尚某的证言,其曾任女子劳教所财务科会计,证明女子劳教所财务管理情况及不知道武伟用个人银行卡存公款的情况及不知道武伟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等事实。
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其系曾任女子劳教所财务科会计,证明其不知道武伟于2010年3月31日及2011年7月5日从基本账户支取公款等情况。
6、证人将某某的证言,其系交通银行政二街支行理财经理,证明武伟在2011年9月29日在其行购买65万元的理财产品等事实。
7、证人姜某某、郑某某、吉某某的证言,证明女子劳教所第二大队、第三大队、第四大队未收到7-9月份奖金等事实。
8、证人房某的证言,曾任交通银行政二街支行营业部主任,证明2011年9月份,其让武伟帮忙拉存款,后武伟自己购买65万元理财产品等事实。
9、女子戒毒所出具的职务证明,证明被告人任职情况及身份等。
10、被告人武伟个人交通银行账户明细、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凭条、交通银行个人(取款)凭条及收入凭证等;财政资金支付凭证、交通银行现金支票、大额现金支取审批表等;女子劳教所账目明细及记账凭证等相关票据,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证明被告人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
11、理财产品信息查询单及理财产品介绍,证明交通银行对理财产品的运作情况等。
12、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该案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后将被告人武伟传唤至该院等事实。
13、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武伟未受到过刑事处罚等。
14、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起挪用公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明知其个人银行卡开通有“双利理财”业务的情况下,仍将公款存于该个人银行卡上,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及被告人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挪用公款数额不准确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于2011年9月21日将公款49500元存于其个人交通银行前,其银行卡内有现金67119.64元,现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67119.64元系公款;2、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将公款9万元、50万元又存入其个人交通银行卡内,当日被告人购买65万元的理财产品。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数额认定为582880.36元较为妥当。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显示,该案系侦查机关在掌握被告人犯罪线索后将被告人传唤到案,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所挪用公款已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伟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张春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 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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