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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学军(曾用名李红义),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赵成宽,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军犯拒不执行判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学军及其辩护人赵成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管城法院)做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李学军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杞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州市俊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2744243元,并支付违约金。同年11月25日,由于李学军未依照判决执行,该案进入管城法院执行程序。2014年1月20日,李学军因拒不执行判决被管城法院司法拘留。后李学军出具还款计划被提前解除拘留,但其未按照还款计划执行。 2014年6月6日,管城法院认为李学军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已涉嫌犯罪向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移交案件。同年6月14日1时许,十八里河分局民警到郑州市郑东新区建业如意家园其住处传唤李学军到案接受调查。公安民警在将李学军传唤至十八里河分局后,经检查发现李学军随身手提袋内有一包毒品,并予以扣押。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从送检的白色晶体八包(记为4101002014040316-001至4101002014040316-008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分别重0.66克、0.96克、0.47克、0.45克、0.71克、0.40克、4.23克、8.90克;从送检的圆形红色药片三粒中(记为4101002014040316-009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重0.20克;从送检的椭圆形红色药片六粒(记为4101002014040316-010检材)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查,李学军多个银行账户已被管城法院冻结,已被划拨207000元至管城法院账户。李学军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二路66号楼3单元2层9号的房产已被抵押,李学军自供将抵押款用于被告公司。李学军为隐藏财产,在2011年6月及7月以150万的价格全款购买郑州市郑东新区东风东路与祥盛街南建业如意花园小区16号楼2单元3层的二手房产后,虽经原房主及房产中介多次催办,李学军至今拒不与如意花园开发商重新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致使房主契税和维修基金无法退还,现李学军已经入住上述地址,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显示,上述房产仍登记买受人为原房主,致使管城法院判决无法执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学军的供述,证人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检查笔录,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学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一人犯数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学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2、李学军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3、被告人及家属愿先支付对方部分款项,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管民二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杞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俊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2744243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人李学军作为杞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杞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学军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债务,郑州市俊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该案进入本院执行程序。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部门查明李学军有多辆轿车及房产一套,另有多个银行账户,并且在执行期间有账务往来。2014年1月20日,李学军因拒不执行判决被本院司法拘留。后李学军出具还款计划被提前解除拘留,但其仍未按照还款计划执行。 2014年6月6日,本院认为李学军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已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移交案件相关材料。同年6月14日1时许,十八里河分局民警到郑州市郑东新区建业如意家园其住处传唤李学军到案接受调查。公安民警在将李学军传唤至十八里河分局后,经检查发现李学军随身手提袋内有一包毒品,并予以扣押。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从送检的白色晶体八包(记为4101002014040316-001至4101002014040316-008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分别重0.66克、0.96克、0.47克、0.45克、0.71克、0.40克、4.23克、8.90克;从送检的圆形红色药片三粒中(记为4101002014040316-009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重0.20克;从送检的椭圆形红色药片六粒(记为4101002014040316-010检材)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查,李学军多个银行账户已被本院冻结,已被划拨207000元至本院账户。李学军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二路66号楼3单元2层9号的房产已被抵押,李学军自供将抵押款用于被告公司。李学军为隐藏财产,在2011年6、7月份以150万的价格全款购买郑州市郑东新区东风东路东、祥盛街南(建业如意花园小区)16号楼东2单元3层东户的二手房产后,虽经原房主及房产中介多次催办,李学军至今未与如意花园开发商重新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致使房主契税和维修基金无法退还,现李学军已经入住上述地址,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显示,上述房产仍登记买受人为原房主,致使本院无法对该房产予以执行。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学军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的拒不执行判决、非法持有毒品等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贺某某、程某某、孟某某、潘某某、曲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全款购买郑东新区二手房产但未与开发商重新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等事实。 3、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毒品照片、工作记录及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证明被告人李学军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4、本院向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移送函及相关材料,房屋买卖合同及工商银行明细单、借条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作经营协议、借条、借款借据及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郑州市房屋登记薄,李学军银行卡信息及查询明细,杞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如意花园登记信息、电话记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一致,证明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的事实。 5、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军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李学军又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李学军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系杞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人亦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并无不当,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及家属愿意先支付对方部分货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至本案判决前被告人及家属并未支付对方货款,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根据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学军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高志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 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