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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6年4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姚庄村175号二楼被害人李某某租住处,趁无人之机,持随身携带的地铁票将房门捅开后进入屋内,在电脑桌第三层抽屉内发现两把钥匙,后持钥匙将第一层抽屉打开,盗走现金2800元装至其右侧裤兜内,被下班回家的李某某抓住。接报警赶至现场的民警将王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赃款已追回。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前科情况、年龄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犯罪未遂,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六百元。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王某某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赃款已追回,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六百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邢艺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