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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继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继斌,男,1969年3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继斌,男,1969年3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继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继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继斌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回味主题餐厅”,趁被害人王某某吃饭时不备之际,将王某某放于右侧座位上的一红色手提包盗走,并将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元、韩元1000元及四张充值卡(经查,上述四张充值卡内余额共计4066元,四张充值卡均无密码、不记名、不挂失)取出后将包丢弃于郑州市紫荆山路与城南路交叉口东北角的花坛内。
当日19时30分,王继斌到郑州市紫荆山路与商城路交叉口“易初莲花”一楼“美乐美食广场”,趁被害人谢某吃饭不备之际,将谢某放于右侧座位上的一米黄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18.5元及一部白色“步步高”牌X3手机,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现赃物及赃款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9月29日20时许,因形迹可疑,王继斌在郑州市商城路与紫荆山路交叉口西北角被群众控制,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其口头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继斌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继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继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继斌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回味主题餐厅”,趁被害人王某某吃饭时不备之际,将王某某放于右侧座位上的一红色手提包盗走,并将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元、韩元1000元及四张充值卡(经查,上述四张充值卡内余额共计4066元,四张充值卡均无密码、不记名、不挂失)取出后将包丢弃于郑州市紫荆山路与城南路交叉口东北角的花坛内。
当日19时30分,王继斌到郑州市紫荆山路与商城路交叉口“易初莲花”一楼“美乐美食广场”,趁被害人谢某吃饭不备之际,将谢某放于右侧座位上的一米黄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18.5元及一部白色“步步高”牌X3手机,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现赃物及赃款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9月29日20时许,因形迹可疑,王继斌在郑州市商城路与紫荆山路交叉口西北角被群众控制,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其口头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继斌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对作案现场、盗窃所得赃物予以指认,有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附卷。
2、被害人王某某、谢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手提包被盗的事情经过及被盗的财物等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并对被盗赃物、赃款予以指认。
3、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二人将被告人抓获等事情经过。
4、被告人实施盗窃监控录像光盘,证明被告人实施盗窃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5、郑州市管城回族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的价值等。
6、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提取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郑州八度空间发艺有限公司、豪享来中西餐厅商城路店、夜宴国际证明等,证明被盗财物价格及被告人盗窃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等。
7、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该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继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
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有多次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盗窃所得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继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志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田 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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