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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军投放危险物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军,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军,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鹏举,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张磊,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军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军及其辩护人刘鹏举、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14时10分许,因怀疑在郑州一工地打工的妻子白某某有外遇,被告人王国军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与城东路交叉口北50米路东“幸运草鲜花婚庆”二楼南户西南角其妻子白某某所住宿的房间内,将一包“毒鼠强”投入白某某为工友所煮的一锅绿豆水中。后王国军因害怕遂多次拨打电话联系工地老板吴某某与妻子白某某,告知二人在绿豆水中投放毒鼠强的事实,因二人不相信,王国军又拨打电话报警,并将报警情况电话告知白某某,吴某某遂将锅内的绿豆水倒掉,未造成人员伤亡。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锅内剩余的绿豆水中检出毒鼠强成分。
2014年8月11日,民警到禹州市无梁镇上时村将王国军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国军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国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犯罪中止,且没有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2、被告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偶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积极配合调查,有明显的悔罪态度,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王国军因怀疑在郑州一工地打工的妻子白某某有外遇,遂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与城东路交叉口北50米路东“幸运草鲜花婚庆”二楼南户西南角其妻子白某某所住宿的房间内,将一包“毒鼠强”投入白某某为工友所煮的一锅绿豆水中。后王国军因害怕遂多次拨打电话联系工地老板吴某某与妻子白某某,告知二人在绿豆水中投放毒鼠强的事实,因二人不相信,王国军又拨打电话报警,并将报警情况电话告知白某某,后吴某某遂将锅内的绿豆水倒掉,未造成人员伤亡。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锅内剩余的绿豆水中检出毒鼠强成分。
2014年8月11日,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民警与王国军电话联系后,禹州市公安局无梁派出所民警到上时村将王国军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国军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对作案现场均予以指认,有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附卷。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报案材料,均证明案发当日,王国军给其打电话称在工地的绿豆水中投毒等事实。与证人白某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听老板吴某某说白某某老公给其吃饭的锅内投放老鼠药等事实,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一致。
4、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对被告人王国军予以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附卷。
5、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明民警对锅内剩余绿豆水予以扣押并经鉴定,从锅内剩余的绿豆水中检出毒鼠强成分。
6、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王国军报警称投放老鼠药等情况。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
8、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年龄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军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实施投放“毒鼠强”的行为已经完成,且已危害到公共安全,其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其投毒以后因害怕打电话告知吴某某及白某某并主动打电话报警的行为,避免了后果的产生,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
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和偶犯,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国军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吴新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 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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