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记康,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苏昌丰,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记康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记康及辩护人苏昌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30日至9月9日期间,被告人赵记康以盖房子为由,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站马屯村废旧钢材市场商户被害人冯某某处,多次租用模板、建筑钢架子管、扣件等建筑工具(冯某某陈述被骗物品是于2005年5月下旬以3570元每吨的价格购买)。同年9月9日,赵记康将从冯某某处租用的建筑架子管以每吨3000元(总重48.944吨),共计146832元的价格卖给郑州银泽物资有限公司,后赵记康携款逃跑。冯某某于同年10月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05年10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立案侦查。2014年9月1日,郑州市商城路分局在江苏省江阴市看守所将刑满释放的赵记康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记康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物证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记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记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和偶犯,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30日至9月9日期间,被告人赵记康以盖房子为由,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站马屯村废旧钢材市场商户被害人冯某某处,多次租用模板、建筑钢架子管、扣件等建筑工具(冯某某陈述被骗物品是于2005年5月下旬以3570元每吨的价格购买)。同年9月9日,赵记康将从冯某某处租用的建筑架子管以每吨3000元(总重48.944吨),共计146832元的价格卖给郑州银泽物资有限公司,后赵记康携款逃跑。冯某某于同年10月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05年10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立案侦查。2014年9月1日,郑州市商城路分局在江苏省江阴市看守所将刑满释放的赵记康抓获。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赵记康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05年8月至9月期间,赵记康从其处租建筑工具后无法联系,后打听得知赵记康以146832元的价格将从其处租赁的建筑工具出卖等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路某某、司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实施上述诈骗行为等事实。 4、证人司某某对被告人予以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附卷。 5、被害人冯某某提供的被告人赵记康署名的租赁条及拉钢管的收条、赵记康出具的收条和证明等,佐证了赵记康从冯某某处租赁建筑工具后予以出卖等事实。 6、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出所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记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被害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记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记康退赔被害人冯某某赃款人民币146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吴新水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 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