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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7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建朝,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松强,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俊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建朝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建朝及辩护人赵松强、孙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日上午,被告人贾建朝谎称其“老表”在郑州市车管所上班,可以不参加考试办到驾驶证,骗取被害人江某的信任后,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南小李庄蓝天宾馆3楼302房间江某开设的前程司机介绍信息部内,骗取江某用于办理驾驶证的5000元现金并打有收条。同年5月18日中午,贾建朝以上述同样手段,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南小李庄村被害人王某某开设的司机介绍信息部内,骗取王某某7900元现金并打有收条。 后贾建朝将上述赃款挥霍并逃匿。2014年9月4日,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南小李庄鸿运宾馆将贾建朝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贾建朝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物证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建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建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和偶犯,认罪、悔罪,且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上午,被告人贾建朝谎称其“老表”在郑州市车管所上班,可以不参加考试办到驾驶证,骗取被害人江某的信任后,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南小李庄蓝天宾馆3楼302房间江某开设的前程司机介绍信息部内,骗取江某用于办理驾驶证的5000元现金并打有收条。同年5月18日中午,贾建朝以上述同样手段,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南小李庄村被害人王某某开设的司机介绍信息部内,骗取王某某7900元现金并打有收条。 后贾建朝将上述赃款挥霍并逃匿。2014年9月4日,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南小李庄鸿运宾馆将贾建朝抓获。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亲属分别退赔被害人江某赃款74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赃款79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贾建朝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2、被害人江某、王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贾建朝以不参加考试可以取得驾驶证为名骗取其钱款的事情经过。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3、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附卷。 4、贾建朝给被害人打的收条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5、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退赃并取得谅解等事实。 6、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建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建朝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吴新水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 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