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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朝某某,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白朝某某酒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与货站北街交叉口,见到出租车司机被害人惠某某在此等候红绿灯,遂上前大声质问惠是不是河南人,并无故用右拳击打惠的鼻子,致惠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惠某某鼻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当日15时许,民警在郑州市一分院将白朝某某抓获。归案后,白朝某某始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白朝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到案经过、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朝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白朝某某酒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与货站北街交叉口,见到出租车司机被害人惠某某在此等候红绿灯,遂上前大声质问惠是不是河南人,并无故用右拳击打惠的鼻子,致惠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惠某某鼻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当日15时许,民警在郑州市一分院将白朝某某抓获。归案后,白朝某某始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惠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白朝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诉讼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惠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白朝某某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取得了惠某某的谅解,惠某某建议法庭对白朝某某从轻处罚。后惠某某向本院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白朝某某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于2014年8月30日0时30分许酒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与货站北街交叉口,见到出租车司机被害人惠某某在此等候红绿灯,遂上前大声质问惠是不是河南人,并无故用右拳击打惠的鼻子,致惠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的事实予以认可; 2、被害人惠某某陈述与辨认笔录及照片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白朝某某无故殴打其致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 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29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白朝某某与其一起喝酒,8月30日凌晨1时许,二人酒后分开,但其因担心白朝某某出事回头看时,发现白朝某某和一出租车司机争执,其就跑过去,看见白朝某某冲驾驶座上的出租车司机大喊大叫,司机鼻子正流血,后警察赶到的事实经过;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白朝某某到案的情况; 5、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惠某某被被告人殴打的伤情经医院诊断的情况; 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白朝某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的事实; 7、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证明经公安机关网上查询,被告人白朝某某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8、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白朝某某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 9、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 10、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证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向法庭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朝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白朝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白朝某某具体量刑中,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白朝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白朝某某家属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艺伟 人民 陪 审员 任明中 人民 陪 审员 张春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