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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威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威(别名田帅),男,1984年6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威(别名田帅),男,1984年6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天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威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张思豫,被告人田威及辩护人王天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4时许,被告人田威驾驶豫A0A769号越野车与同方向驾驶解放牌大货车司机李某某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文治路与南四环路口行驶时因驾车问题发生矛盾,双方行至郑尉路与南四环交叉时停车并发生争吵,李某某报警。接报警后,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民警张某某驾驶警车、穿警服、配戴胸卡赶到现场,田威称解放牌货车司机将其驾驶的越野车碰坏,民警观察后未发现刮蹭遂让双方出示驾驶证及行驶证,田威拒不配合欲驾车逃跑,民警拉开副驾驶门拿手铐进行制止时,田威启动车辆将张某某拖行十余米后致张某某倒地,后田威驾车逃跑。
同年7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某左肘部损伤至左侧桡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同年8月8日,郑州铁路公安处商丘站派出所民警在商丘火车站将田威抓获并于当日临时羁押于商丘看守所,同年8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十八河分局民警将田威押解回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田威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威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其没有将张某某拖行十余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建议
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4时许,被告人田威驾驶豫A0A769号越野车与同方向驾驶解放牌大货车司机李某某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文治路与南四环路口行驶时因驾车问题发生矛盾,双方行至郑尉路与南四环交叉时停车并发生争吵,李某某报警。接报警后,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民警张某某驾驶警车、穿警服、配戴胸卡赶到现场,田威称解放牌货车司机将其驾驶的越野车碰坏,民警观察后未发现刮蹭遂让双方出示驾驶证及行驶证,且告知田威其系依法执行职务,田威拒不配合欲驾车逃跑,民警张某某拉开副驾驶门拿手铐进行制止时,田威启动车辆将张某某拖行十余米后致张某某倒地,后田威驾车逃跑。
同年7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张某某左肘部损伤至左侧桡骨骨折,其左肘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同年8月8日,郑州铁路公安处商丘站派出所民警在商丘火车站将田威抓获并于当日临时羁押于商丘看守所,同年8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十八河分局民警将田威押解回郑州,并予以刑事拘留。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田威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在执法过程中田威拒不配合,并驾车将其拖行十余米等事情经过,与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与张某某一起处警,被告人田威拒不配合,并驾车将张某某拖行十余米等事情经过,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报警后,民警在处警过程中,田威拒不配合,并驾车将民警拖行十余米等事情经过,与证人黄某某、高某证言内容一致,能相互印证。
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田威驾驶的越野车系其所有等事实。
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公司员工田威驾驶别人的车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民警到场后,田威驾车跑了等事实。
7、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某、徐某某对被告人予以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附卷。
8、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某左肘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9、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田威到案情况。
10、张某某警官证复印证,商丘市看守所收押证明、年龄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威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称其没有驾车将被害人张某某拖行十余米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一致,能够证明被告人拒不配合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且在驾车逃跑的过程中将民警张某某拖行十余米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
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  吴新水
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 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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