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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国庆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7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曾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1986年8月19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7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曾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1986年8月19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皓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4日6时许,杜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TX338号出租车行驶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与金城街交叉口加气站出口时,与刚刚停放在此的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TU606号出租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后杜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郑某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含量鉴定,郑某某血液血醇含量为97.36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未保持安全车距,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自述材料、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6时许,杜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TX338号出租车行驶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与金城街交叉口加气站出口时,与刚刚停放在此的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TU606号出租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后杜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郑某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含量鉴定,郑某某血液血醇含量为97.36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未保持安全车距,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法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2月4日6时许,其酒后驾驶豫ATU606号出租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与金城街交叉口加气站出口时被车牌号为豫ATX338的出租车追尾的事实经过;
2、证人杜某某证言,与被告人郑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事实,还证明其闻到与其发生事故的司机身上有酒气并报警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经交警部门抽血检查,酒精含量为97.36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的情况;
5、现场勘察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
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未保持安全车距,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的事实;
7、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本案证人杜某某与被告人郑某某就该事故达成协议,杜某某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郑某某曾因流氓罪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事实;
9、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
10、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另有证据:证人姚正茂证言;自述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与其他证据一起佐证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郑某某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邢艺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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