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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留彬、安阳市京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静涛、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214号 原告郭留彬,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安阳市京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 法定代表人端木庆营,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守忠,安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214号

原告郭留彬,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安阳市京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

法定代表人端木庆营,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守忠,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静涛,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钢大道钢。

法定代表人刘生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建国,男,汉族,1963年8月13日出生,住安阳市北关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留彬、安阳市京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市京裕公司)与被告张静涛、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留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忠,原告安阳市京裕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守忠,被告张静涛,被告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建国,被告人财保险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留彬、安阳市京裕公司诉称,2013年3月22日,郭留彬购买耿麦印挂靠在安阳市京裕公司的豫ER5883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郭留彬一次付清了购车款55000元,并向安阳市京裕公司支付管理费每月100元。2013年12月25日8时29分许,被告张静涛驾驶豫EH201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安阳市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塔村”路口时,与朱由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朱由彬倒地受伤,原告郭留彬乘坐张全庆驾驶的豫ER5883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因前车豫EH2011号重型自卸货车突然发生事故,司机张全庆急向右打方向未能避险,造成两车相撞,原告郭留彬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静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全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留彬和朱由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留彬被送至安阳市中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一跖跗关节脱位;3.右足第一趾骨头开放性骨折;4.左足舟骨骨折。”事故给原告郭留彬造成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被告张静涛系豫EH201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安阳市分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0347.37元。

被告张静涛口头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人财保险安阳市分公司作为豫EH2011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的合法损失,应当由被告人财保险安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3.该事故还造成了另外一名人员受伤,法院应当给其预留交强险相应的赔偿费用。

被告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运公司口头辩称,1.豫EH201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购买人是被告张静涛,该车辆驾驶员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不是职务行为,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人财保险安阳市分公司作为豫EH2011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的合法损失,应当由被告人财保险安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4.该事故还造成了另外一名人员受伤,法院应当给其预留交强险相应的赔偿费用。

被告人财保险安阳市分公司口头辩称,1.我公司系豫EH2011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本案如确属保险责任,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另该事故还造成另一车外人员受伤,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相应的份额;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我公司对原告合理的主张不予认可;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8时29分许,张静涛驾驶豫EH201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安阳市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朱由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双塔村”路口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塔村”路口时相撞,张全庆驾驶的豫ER5883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又与豫EH201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朱由彬、郭留彬受伤、车损三辆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6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5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静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全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由彬、郭留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留彬被送至安阳市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一跖跗关节脱位;3.右足第一趾骨头开放性骨折;4.左足舟骨骨折”,原告郭留彬住院20天,花费门诊费420元、住院费6790.73元、外购胫骨带锁髓内钉费用4000元。安阳市中医院出院遗嘱载明:1.注意保持克氏针外露部分干洁,定期换药;2.双下肢功能锻炼,预防肌肉萎缩;3.一月后复查。二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留彬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等级鉴定,对郭留彬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进行司法评估,经法医鉴定和评估,原告郭留彬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遗留踝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取出胫骨内固定物需费用5106元。本院委托安阳市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安阳市京裕公司豫ER5883号货车车损鉴定评估,2014年10月10日,安阳市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广达评报字(2014)第092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安阳市京裕公司豫ER5883号货车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9月26日的评估结论为44995元,被告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车损评估过高,对此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原告郭留彬主张其他损失如下:误工费44434.96元,提供华裕物流2013年7至12月份工资单6张;护理费21486.56元,提供了博爱电器2013年7月至12月工资单6张,原告郭留彬针对误工费及护理费未提供误工人员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亦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05.5元,提供被扶养人黄爱珍的身份关系证明,证实黄爱珍于1930年7月25日出生,有两个子女,与原告郭留彬系母子关系;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20元;评估费3500元;交通费590元;拖车费2520元,提供了安阳市专宝捷道路抢险救援服务队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及安阳路安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定额发票,其中施救费2100元,停车费400元;垫付医疗费4000元,提供了2014年2月19日朱由彬之女朱娟娟出具收到条一张。

另查明,张静涛驾驶豫EH2011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静涛,该车挂靠在被告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财保险安阳市分公司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张静涛驾驶豫EH2011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朱由彬相撞后,张全庆驾驶的豫ER5883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又与豫EH201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机动车驾驶人员责任同等,豫ER5883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系原告郭留彬,该车挂靠在原告安阳市京裕公司名下经营,驾驶员张全庆系原告郭留彬雇佣司机,原告郭留彬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留彬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豫EH2011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车证及张静涛驾驶证;3.豫EH2011号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4.安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及诊断证明;5.安阳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外购胫骨带锁髓内钉发票;6.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7.被扶养人身份关系证明;8.广达评报字(2014)第092号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9.二手车买卖合同;10.豫ER5883车施救费和停车费票据;10.交通费票据;被告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运公司提供的豫EH2011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合同,被告人财保险安阳市分公司提供的豫EH2011号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被告张静涛驾驶的机动车与张全庆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郭留彬受伤,原告郭留彬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210.73元;取出胫骨内固定物需费用5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照每日30元×20天计算;营养费400元,按照每日20元×20天计算;误工费35902元,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44421元/年÷365天×295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算,原告郭留彬提供的华裕物流2013年7至12月份工资单,但未提供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1113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可支配性收入29041/年÷365天×20天×2人=3183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29041/年÷365天×100天×1人=7956元计算,原告郭留彬的博爱电器2013年7至12月份工资单,但未提供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4850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14821.98元×5÷2×10%年计算;车辆损失费44995元,广达评报字(2014)第092号评估报告书系经原、被告协商选定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及停车费损失2520元,有原告郭留彬提供的施救费和停车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郭留彬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郭留彬受伤程度,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1720元;评估费3500元;原告郭留彬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郭留彬的住院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郭留彬主张向另一伤者朱由彬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因无法确定该费用是否实际支出,本案不予处理,上述损失共计170893.73元。被告人财保险安阳市分公司作为豫EH2011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留彬损失,考虑到案外人朱由彬亦因本次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应在豫EH2011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预留二分之一,被告人财保险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留彬107842元,不足部分57831.73元,原告郭留彬雇佣人员张全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5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郭留彬并未向雇员张全庆主张权利,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不足部分57831.73元的50%即28915.86元,被告人财保险安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留彬28915.86元。原告郭留彬系豫ER5883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在诉讼过程中实际支出鉴定费1720元、评估费3500元,根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该费用由被告张静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留彬各项损失136757.86元;

被告张静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郭留彬鉴定费、评估费损失5220元;

驳回原告郭留彬、安阳市京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7元,由原告郭留彬承担407元,被告张静涛承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莉

审 判 员  王宏林

人民陪审员  牛晓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丁彦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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