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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士红与徐静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261号 原告邢士红,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安阳市殷都区相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静辉,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261号

原告邢士红,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安阳市殷都区相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静辉,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邢士红与被告徐静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士红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静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士红诉称,原、被告均系安钢工人,2013年1月20日,被告因家中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三个月归还,被告徐静辉将其工资卡交给原告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徐静辉立即归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静辉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徐静辉向原告邢士红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邢四红现金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徐静辉。工行,密码:6个7。三个月归还以工资卡抵押。

另查明,原告邢士红曾用名为邢四红。

上述事实,有原告邢士红提供的借条一份、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徐静辉向原告邢士红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均应该按照借条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原告邢士红出具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徐静辉向其借款1万元,被告徐静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关于原告邢士红要求被告徐静辉立即归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邢士红主张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静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邢士红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静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林

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

人民陪审员  丁彦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张 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