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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263号 原告范某甲,女,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苏伟,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乙,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范某甲与被告范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伟,被告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范某丙,现年21岁。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挑起事端与原告争吵,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肉体及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原、被告从2011年3月份开始分居,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原告的感情,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于2010年4月份在殷都区新建楼房一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新建二层楼房一处(独院)依法进行分割,共同财产太阳能、冰箱、空调、电脑等归男孩范显恩所有,原、被告各自的生活必需品归各自所有。 被告范某乙口头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家庭生活中家庭琐事是不可避免的,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全部不属实;2.有一次我对原告说我回家的时候,看见一个男的在家门口等她一起去上班,原告和我走照面,竟没和我打招呼,后来我给原告说了这个事情,原告就以此说我破坏夫妻感情不能成立;3.原告没有对家庭做出过任何付出,在家我经常揽下家里的家务,为了维护这个家庭,我一直在外努力工作。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月1日在安阳市原铁西区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于2010年4月份在殷都区新建二层楼房一处。现原告范某甲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范某甲提供证人范某丁的证明一份,证人范某丁与原告范某甲系姐妹关系,且证人范某丁未出庭作证,被告范某乙对证明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范某甲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甲与被告范某乙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双方虽因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能作为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本着挽救婚姻,挽救家庭的原则,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范某甲要求与被告范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甲要求与被告范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莉 审 判 员 王宏林 人民陪审员 牛晓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 记员 丁彦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