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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312号 原告马超只,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王军纲,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原告马超只与被告王军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王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超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超只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王军纲在原告经销轮胎门市购买轮胎款1450元,被告打了借款手续,实为轮胎款欠款。双方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轮胎款1450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军纲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在原告处购买两条轮胎,其中有1450元未付,被告王军纲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该欠条上载明“今欠到马超只轮胎款壹仟肆佰伍拾元。注:此款定于10天内无条件结清,逾期不付清,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由安阳市殷都区法院管辖。担保车号:豫EAF815,欠款人签字:王军钢,2013年11月6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马超只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被告驾驶证、欠条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马超只把轮胎卖给被告王军纲,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军纲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被告王军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关于原告马超只要求被告王军纲偿还轮胎款1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马超只主张的利息,其要求从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因原、被告的欠条中约定逾期不付清,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在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的情况下,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军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超只轮胎款14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超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军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莉 审 判 员 王宏林 人民陪审员 张 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牛晓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