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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超只与陈艾钢、师慧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308号 原告马超只,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陈艾钢,男,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师慧娟,女,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308号

原告马超只,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陈艾钢,男,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师慧娟,女,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马超只与被告陈艾钢、师慧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超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艾钢、师慧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超只诉称,2010年10月4日,被告陈艾钢在原告经销轮胎门市购买轮胎款4700元,被告打了借款手续,实为轮胎欠款。被告师慧娟与陈艾钢是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轮胎款4700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息),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艾钢、师慧娟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0月4日在原告处购买两条轮胎,欠原告轮胎款4700元未付。被告陈艾钢于2010年10月4日向原告马超只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上载明“今借到马超只现金肆仟柒佰元。注:此款定于15天内无条件结清,逾期不付清,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由安阳市殷都区法院管辖。担保车号:豫EX0158,借款人签字:陈艾钢2010年10月4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马超只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马超只把轮胎卖给被告陈艾钢,被告陈艾钢为原告出具4700元借条,实际为欠款条,原告与被告陈艾钢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艾钢应当按照期限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因被告师慧娟与陈艾钢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师慧娟与陈艾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艾钢、师慧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关于原告马超只要求被告陈艾钢、师慧娟偿还轮胎款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马超只主张的利息,其要求从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因原、被告的欠条中约定逾期不付清,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在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的情况下,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艾钢、师慧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超只轮胎款4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超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艾钢、师慧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莉

审 判 员  王宏林

人民陪审员  张 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牛晓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