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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丽娟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丽娟,女,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河南省安阳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西城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丽娟,女,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河南省安阳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抓获,同日临时羁押于浙江省永康市看守所。于2014年1月2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志猛,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丽娟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丽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被告人刘丽娟在中国银行安阳分行申请办理一张中银白金信用卡,2011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刘丽娟将卡交与他人以消费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透支,先后共透支人民币49399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丽娟供述与辩解;2.被害单位代表焦某某的陈述;3.证人任某某证言;4.银行报案记录消费记录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证等书证;5.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丽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丽娟辩称,都是我丈夫牛某某办理并使用的信用卡。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牛某某办卡并恶意透支,被告人刘丽娟没有透支行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被告人刘丽娟在中国银行安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一张中银白金信用卡。2011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刘丽娟将卡交与牛某某(在逃)以消费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透支,先后共透支人民币493991元。中国银行与刘丽娟取得联系并催收后,刘丽娟在无法联系到牛某某的情况下就变更联络方式并外出,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以证实:

1.被告人刘丽娟的供述:2010年9月份,我和牛某某结婚,他以我的名义开了一家鑫德瑞投资公司,因为我是法人,公司上的银行业务往来都需要我的身份证,他一直拿着,我同意他拿着我的身份证。2011年,我丈夫以我的名义在中国银行安阳市分行办了一张可以透支的白金卡,当时我丈夫叫我去签字,因为平时他的银行业务往来用的都是我的卡,我也没有多想就去签了字,我本人填写的申请表,他说他在银行是黑名单,不能办卡。过了一段时间,牛某某拿来一张卡让我开通,我才知道是信用卡,额度好像是50万元,我本人打电话开通后,牛某某拿着用,他透支了50万。后来可能投资公司出事了,我丈夫带着我到北京,后来在全国各地到处跑,我问怎么回事,才知道原来我丈夫透支了我的信用卡还不了。然后我就一直在永康直至被抓。我本人没有接到过银行的催收,我在永康市更换过手机号。2012年夏天,我看到中国银行给我的QQ留言,联系上后银行的人说信用卡透支了50万未还。牛某某说是他透支的,他会还。银行给我联系,我把牛某某的电话给了银行,然后他就换号了。他每次跟我联系都是私人固定电话。我经过咨询,有人说我需要负责,有人说我不需要负责,我就把电话卡扔了后去浙江了。我因为害怕,且有人说我不需要负责,我怀侥幸心理就走了。

2.被害单位代表焦某某的陈述,刘丽娟申请办理信用卡,开始正常消费,后来到2011年6月21日,通过POS机透支,到2011年12月4日,共透支499991.34元。之后一直未还。2012年4月27日,刘丽娟的婆婆替刘丽娟还款5000元。2012年5月29日和8月10日,刘丽娟通过我行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时关联的自动还款账户(卡号为4563518003008415251)进行自动还款,分别还款1000元和0.34元。自此刘丽娟共透支493991元,透支额度和期限超出法律规定的额度和期限。自己申请办理的信用卡。我行工作人员先后通过户籍地安阳县曲沟镇进行催收,其婆婆签收了我们的通知书,我行工作人员还对其进行了信函、电话、短信多次催收,刘丽娟也同意还款,但一直未有还。刘丽娟最后一次进行投资消费是2011年12月3日,还款日期应为2012年1于10日,至此已远远超过还款期限。

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牛某某是我行一个重要客户,他在银行有不良记录不能办理信用卡,经向我咨询,牛某某了解到日均余额在800万元以上可以申办高额度信用卡后,带刘丽娟来我行办理了一借记卡,然后牛某某将自己账户上的资金转到该借记卡上。过了三、四个月,刘丽娟本人到我行填写了申请表办理信用卡,2011年7月份该卡邮寄给刘丽娟,其本人进行的开通。我们催要时与刘丽娟接通过一次电话,后来就无法联系到刘丽娟本人了,我们又向牛某某电话催收,到刘丽娟父母、牛某某父母家中催收,牛某某的母亲替刘丽娟还款几千元。

4.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月23日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对永康市西城街道一号公馆进行日常检查时抓获刘丽娟,临时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5.催收记录,证明联系手机无人接听,刘丽娟的婆婆签收催款通知书。

6.银行报案记录消费记录明细、还款凭证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丽娟办理信用卡后,在明知他人可能透支使用不还的情况下,将信用卡交给他人使用,因他人恶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未还,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刘丽娟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对于刘丽娟认为是牛某某办卡并使用的意见及其辩护人认为牛某某办卡并恶意透支,被告人刘丽娟没有透支行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丽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办卡申请、证人任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刘丽娟在明知的情况下办理信用卡并自行开通后,由其丈夫牛子键使用该卡。因信用卡透支未还,银行人员联系到刘丽娟并告知其该信用卡被透支使用,需要还款。刘丽娟在明知自己的信用卡被透支使用、联系不上牛某某的情况下,以变更联系方式并外出的形式拒不还款。以上事实证明了刘丽娟主观上认可并放任他人使用其信用卡透支后非法占有,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刘丽娟的辩解意见与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本院均不采纳。刘丽娟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在本案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丽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中国银行安阳分行经济损失493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子善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人民陪审员  宋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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